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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68号宋垚(交通肇事).doc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垚,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籍四川省西充县,中专文化程度,住库尔勒市。无前科。被告人宋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静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尉,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和静县人民法院审理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和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做出(2017)新2827刑初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宋垚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和静县省道306线24公里加941米处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且会车时未与其他行人保持必须安全距离,将同向并排行走的行人王某、张某撞倒,致使被害人王某死亡、被害人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垚报警,请求他人拨打急救电话,并随同救护车将二被害人送至第二师焉耆医院救治。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垚对被害人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对被害人张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宋垚赔偿张某1万元。庭审中被告人申请对车速、碰撞点重新鉴定,由于技术鉴定意见已按程序送达被告人,事故责任认定报告已经巴州公安局复核,本院对该申请当庭不予准许。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和静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登记证、被告人宋垚的供述、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宋垚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过失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宋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与事故现场的事实相悖,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原审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报告已经巴州公安局复核”,未经审查、质证就作为定案证据。3、原审当庭驳回被告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4、原审中将保险公司从附带民事诉讼中剔除,不利于民事调解,也使被告人失去请求缓刑的条件。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无罪。辩护人张尉的辩护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程序违法,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13日重新做出的138号、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被告人送达时没有告知被告人有重新提出复核的权利,违反程序规定,剥夺了被告人宋垚申请复核的权利。2、和静县公安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存在严重瑕疵:(1)现场勘验时双方当事人均不在现场;(2)交警确定的受害人受伤的位置是主观判断;(3)鉴定书中确定”张某向东南方向抛出跌落”与现场图矛盾(现场图标志张某在汽车的西南方向);(4)和静县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指出了公安局在现场勘验中存在的错误,但原审案卷中并没有出现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材料,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当庭不准许被告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明显不当,导致原判缺乏事实依据。4、原审遗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属于程序违法。5、被告人宋垚事发时是在给浙江高翔工贸有限公司送材料,其与该公司是雇佣关系,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浙江高翔工贸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综上,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建议发回和静县人民法院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宋垚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针对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提出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中明确记载宋垚”已去往医院”、张某、王某”已被送往医院”,与实际情况相符,勘验笔录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证据,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与事故现场的事实相悖,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意见。经过证据审查,本院认为,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依据交警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等,对肇事车辆的车况、被害人张某、王某分别与肇事车辆的碰撞部位、碰撞接触点、车辆肇事时的行驶速度做出【2016】交鉴字JJ4577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书中确定”张某向东南方向抛出跌落”与现场图矛盾(现场图标志张某在汽车的西南方向),系对鉴定意见理解错误。鉴定书中表述”......张某肇事后所处位置符合×××号车车体前部右侧与其碰撞接触后,张某向东南方向抛出跌落后所形成”,是指张某的身体向碰撞接触地点的东南方向抛出,而不是指肇事车辆最终停驶位置的东南方向,本案中肇事车辆碰撞张某后又向前行驶一段距离才停下,因此张某的现场所处位置在车辆停驶位置的西南方。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13日重新做出的138号、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被告人送达时没有告知被告人有重新提出复核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第五十六条规定”......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办案单位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书面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本案被告人宋垚对和静县公安局第一次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巴州公安局经复核后责令和静县公安局重新分别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静县公安局依法重新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被告人宋垚无权再次提起复核,故和静县公安局未违反法定程序,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核实,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治疗尚未结束,原审法院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延迟,决定本案刑民分审,先就刑事部分做出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意见不做处理,一审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时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自首情节、赔偿情况等影响量刑的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对被告人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宋垚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俊山审 判 员  叶秀梅代理审判员  常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