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厚碧、张后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厚碧,张后连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厚碧,女,生于1962年9月1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潇潇,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后连,曾用名张后平,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杨正权,恩施市六角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厚碧因与被上诉人张后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双方申请延长调解期限二个月,后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厚碧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根据法律规定,二轮延包是对承包期限的延续,不是新的承包,出嫁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张厚碧户口迁至婆家后,并未在婆家分的土地和山林,不能简单认为张厚碧二轮延包后是夫家土地承包共有权人,就已分得土地。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张厚碧应参与娘家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张后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张厚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后连及时支付征地补偿款4135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父陈邦友(1980年10月死亡)、母曾善英膝下共有5个子女,即长子陈世银,于1972年结婚分家居住于恩施市龙凤镇××林场组(××龙马区××);次女张厚碧,于1982年出嫁至龙凤镇龙马村××组(××龙马区××)本案原告;三子张后连即本案被告,于1989年结婚居住于恩施市龙凤镇××林场组(××龙马区××);四女张琼于1989年出嫁至龙凤镇猫子山村××(××龙××区猫子山乡××山村黄家湾);五女张后彩于1994年出嫁至恩施市龙凤镇三河村××(××龙凤镇××)。1982年原、被告家庭共有5人(其父陈邦友已故、陈世银已分家居住)在××龙凤镇××经济联合社(××龙××区猫子山乡××)登记户主为张后连承包了土地,1984年为其颁发了自留山证。原告张厚碧出嫁后将户口迁往现居住地恩施市龙凤镇龙马村彭家湾组,并成为其夫涂先廷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2005年6月7日被告张后连与恩施市龙凤镇猫子山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编号为108152000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1996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8年与恩施市龙凤镇猫子山村经济联合社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77年12月31日,并于2009年6月30日颁发恩市林证字(2009)第138512号林权证,合同和证书上均无其他共有人。2014年因恩施市喻家河水库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占用被告张后连承包地,2016年6月6日龙凤镇猫子山村经济联合社收回了被告张后连为户主的土地13.826亩、林地60.072亩及附着物共计补偿费用2067696.49元。被告张后连获得补偿款分别给付张厚碧、张琼、张后彩各30000元后,原告请求分割剩余补偿款未果,遂于2016年8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2006年被告张后连购买恩施市龙凤镇柑子坪房屋一栋,将户口迁往该处,2016年9月20日又将户口迁至恩施市龙凤镇猫子山村林场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被征收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有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分配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前提依据是对被征收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的经营体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原告张厚碧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确系猫子山村张后连户的家庭成员,当时对该户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原告1982年结婚后,已迁到龙马村其夫涂先廷家生活,成为该户的家庭成员,同时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原来家庭的承包土地已丧失承包经营权。同时,原告主张第二轮承包“增人不增地”的原则进行承包,且原告在婆家第二轮承包没有重新划得承包土地的意见,是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误解。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是指在规定的承包期限内,该户的承包土地维持稳定,不因家庭成员人数变化而增减,并非单个家庭成员永久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张厚碧结婚后从娘家迁到夫家生活,所涉及的两个家庭人数发生了增减,但所承包的面积未变化,张厚碧已丧失在娘家的承包经营权而获得夫家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所获得的征收补偿费是基于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占有原告应得的份额,原告既不是猫子山村林场组集体经济成员,又不是承包经营权证上共有人,故,原告请求分割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厚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3元,减半交纳3751.5元,由原告张厚碧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厚碧向本院提交了恩施市龙凤镇三河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张厚碧迁至夫家后并未在夫家取得土地或林地。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无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厚碧是否享有张后连承包经营户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该土地征收补偿款包含林地、耕地的安置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其中,林地、耕地的安置费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对土地投入人投入损失的补偿。上诉人张厚碧在案涉土地第一轮承包期内,与被上诉人张后连系同一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在承包期内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张厚碧因结婚已将户口迁入夫家,并作为家庭成员参与了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二轮土地延包。因此,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届满后,张厚碧既因不属于其原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丧失了继续延包案涉土地的资格,又因不属于张后连家庭承包户的成员而无权作为共有人参与该承包户家庭财产的分配。张厚碧亦未就其对案涉土地附着物的投入情况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厚碧不享有张后连承包经营户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厚碧称其嫁入夫家后并未新分得承包地,故其在娘家的承包地继续存在的上诉理由属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直接依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厚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7503元,由上诉人张厚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颖异审判员  张成军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艳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