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与池州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州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九华乡柯村老街。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中路308号。负责人:陈付山,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17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池州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地华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简称中行池州分行)、原审被告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苏雨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7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地华旅游公司以其准备与中行池州分行进行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地华旅游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池州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181元,减半收取3090.5元,由上诉人池州地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平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方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宏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