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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执34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洪和旭、金从晔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和旭,金从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3执34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和旭,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金从晔,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和旭与被执行人金从晔为买卖合同纠纷的(2016)浙1023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金从晔应归还申请人货款126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执行费89元,但被执行人金从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金从晔分别作出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金从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金从晔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金从晔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金从晔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洪和旭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从晔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3执34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金从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金从晔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代理审判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占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