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徐金丰与刘得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丰,刘得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反诉被告):徐金丰,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生,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得新,男,回族,1961年3月9日生,个体,住青海省海西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斌,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徐金丰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得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被告刘得新于2016年7月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金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平、被告(反诉原告)刘得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得新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价款4000000元,违约金1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徐金丰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合同价款4000000元。事实与理由: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投资区块的全部资产和井位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了转让价款和收益分割的时间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刘得新辩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石油开发区块转让合同》和《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亚美二队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当庭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石油开发区块转让合同》及《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亚美二队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转让费225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徐金丰辩称,双方签订的《石油开发区块转让合同》和《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亚美二队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合同价款从52000000元变更为26000000元,并对实物资产做了约定,刘得新与亚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故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青海油田分公司边远油田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陕西亚美公司签订《原油生产劳务承包合同书》将小梁山区块的原油生产劳务承包给陕西亚美公司。2012年5月28日,原告徐金丰(乙方)与陕西亚美公司(甲方)签订了《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合作开发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本合同遵循以甲方与青海油田公司所签小梁山区块原油生产劳务承包合同编号BYYT-SXYM-2009-2014文本为主,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开发,甲方划予乙方约12.5平方公里,见附图。以梁3井和梁4井中间地震图92025线为准。作为甲乙双方区块分界线,以梁4号所在区块为乙方独立开发区域。二、投资方式:乙方付甲方壹佰壹拾伍万元作为甲方前期风险探明投资费用及区块基础建设等费用补偿款。三、合作模式......2.乙方与甲方共同享有遵循甲方和青海油田公司所签小梁山区块原油生产劳务承包合同(编号BYYT-SXYM-2009-2014)的全部条款及青海油田公司的所有补充协议。履行主合同中承包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徐金丰投入资金对该区块进行了原油生产的劳务开发。2013年8月20日徐金丰(甲方)与刘得新、任柏青(乙方)签订一份《石油开发区块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标的:青海油田公司边远油田开发公司及涯美公司(原陕西亚美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赋予本区块的所有权属和本区块内属于甲方的所有财产。转让金额:本标的转让总金额为人民币5200万元。......甲方义务:保证本区块同青海油田公司边远油田开发公司的延期合同按时签订下来;保证规定期限内完成各种转让手续;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由甲方承担。保证乙方同现涯美公司所签合同与原甲方同原亚美公司所签合同一致。保证转让后乙方同现涯美公司所签合同与原甲方同原亚美公司所签合同一致,保证乙方享有涯美公司在边远油田开发公司所享有的所有权益。遵守本合同其他条款。提供本区块所有原始资料和资产清单及清单内所有物品。乙方义务:按照合同要求准时支付给甲方款项,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各种转让手续,遵守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1.如甲方毁约或规定期限内本区块延期合同没有签订则本合同作废,甲方须到期后三日内返还乙方首付款500万,并且赔偿乙方500万元作为补偿......”。该合同签订后徐金丰(甲方)又于2013年10月24日与刘得新(乙方)签订《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亚美二队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合同价款变更为260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刘得新以转账、承兑等方式陆续支付徐金丰22500000元,其中22000000元系支付合同约定价款,500000元系刘得新退还因《石油开发区块转让合同》发生争议徐金丰支付的违约金,剩余4000000元至今未付。徐金丰(甲方)依约向刘得新(乙方)交付了案涉区块及该区块内固定资产,该区块及区块内固定资产现由刘得新实际控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诉方面:1、被告刘得新是否应支付合同剩余价款4000000元;2、原告徐金丰主张1340000元违约金是否成立?反诉方面:《石油开发区块转让合同》及《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亚美二队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一、关于双方签订的《石油开发区块转让合同》及《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亚美二队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1、陕西亚美公司依据其与青海油田公司边远油田开发公司签订的《原油生产劳务承包合同书》,与徐金丰签订了《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合作开发合同书》,将小梁山部分区块原油的生产劳务承包给徐金丰,徐金丰对该区块进行部分投资建设后,又与刘得新签订《石油开发区块转让合同》及《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亚美二队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将《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合作开发合同书》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于刘得新,将投资建设的全部固定资产承包给刘得新。从合同签订的过程可以看出,上述合同均是源于《原油生产劳务承包合同书》的标的,故首先应当对该合同书的性质进行认定。本案中,青海油田公司边远油田开发公司与陕西亚美公司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原油生产劳务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对合同范围内的石油资源进行原油生产劳务承包,承包方根据约定按期完成分年度原油商品量指标,发包方按承包方所交的原油商品量支付吨油劳务费,不授予承包方本合同明文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权利,劳务承包期间所发现的新增油气储量归油田公司所有,试采中获得的所有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均归原油公司所有,劳务承包结束后的不动产无条件归油田公司所有,伴生天然气形成商业气量时,权属归发包方,发包方对承包方生产计划及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原油劳务承包的生产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负责承包区域的原油生产、资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防止油品和资产的丢失,对承包方执行QHSE情况监控,负责小梁山区块集油站至采油二厂联合站原油拉运并承担运输费,负责交油点的生产运行和原油的处理管理工作,承包方不具有自主买卖原油的权利,不得在生产区域进行倒买倒卖原油等活动,承包方招用的施工单位,应经发包方认可,承包期间所需的开发建设资金和生产操作所需资金由承包方承担。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看,青海油田分公司作为采矿权人将原油劳务承包给陕西亚美公司,以吨油劳务费结算并给付报酬,对陕西亚美公司的原油生产全程监督、监控,控制原油的流向及买卖,不退出矿山管理,继续享有采矿权人的权利、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目前的采矿权主体仍然是青海油田分公司,虽然合同还约定原油生产的开发建设资金和生产操作所需资金由承包方承担,但该约定为陕西亚美公司为获取劳务承包、获取利益而自行承诺的义务,不能依此认定非劳务承包,故从合同内容、矿产品的占有、处分权利归属、矿山企业经营管理、采矿的名义人、承包人的自主权等多方面可以看出该合同应为原油生产的劳务承包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来看,采矿权承包并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原油生产劳务承包合同书》应为承包合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2、陕西亚美公司与徐金丰签订的《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合作开发合同书》中约定:”乙方与甲方共同享有遵循甲方和青海油田公司所签小梁山区块原油生产劳务承包合同(编号BYYT-SXYM-2009-2014)的全部条款及青海油田公司的所有补充协议。履行主合同中承包方的义务......”、徐金丰与刘得新签订的《石油开发区块转让合同》及《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亚美二队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转让标的:青海油田公司边远油田开发公司及涯美公司(原陕西亚美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赋予本区块的所有权属和本区块内属于甲方的所有财产。......甲方义务:保证本区块同青海油田公司边远油田开发公司的延期合同按时签订下来;......保证乙方同现涯美公司所签合同与原甲方同原亚美公司所签合同一致。保证转让后乙方同现涯美公司所签合同与原甲方同原亚美公司所签合同一致,保证乙方享有涯美公司在边远油田开发公司所享有的所有权益......”上述合同均是依据《原油生产劳务承包合同书》签订的,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故徐金丰与刘得新签订的《石油开发区块转让合同》及《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亚美二队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应为原油生产的劳务承包合同,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来看,采矿权劳务承包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石油开发区块转让合同》及《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亚美二队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刘得新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石油开发区块转让合同》及《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亚美二队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并返还转让费2250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刘得新是否应支付合同剩余价款40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徐金丰与刘得新签订的《石油开发区块转让合同》及《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亚美二队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系有效合同,采矿权的劳务承包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按上述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徐金丰向刘得新交付了案涉区块及该区块内固定资产,刘得新依约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22000000元,剩余4000000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徐金丰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刘得新支付合同剩余价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徐金丰主张134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徐金丰依据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得新签订的《石油开发区块转让合同》及《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亚美二队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主张诉讼权利,上述两份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履行《石油开发区块转让合同》时发生争议,徐金丰向刘得新支付500000元违约金后,双方又签订了《青海油田小梁山区块亚美二队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刘得新又向徐金丰退还了500000元违约金,应视为双方对各自的违约责任已协商处理,故原告(反诉被告)徐金丰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刘得新支付134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徐金丰承包款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金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得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9180元,减半收取245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得新承担19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金丰承担51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4300元,减半收取77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得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建平审判员 彭建玉审判员 樊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