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文双全与梁勤、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双全,梁勤,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614号原告:文双全,男,生于1968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军,营山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勤,男,生于1977年5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法定代表人:韩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邦竣,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文双全与被告被告梁勤、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双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军、被告凉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唐邦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勤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或调解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71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被告凉山公司与营山县荣达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营山县重要乡镇联网公路联升至杨家等三条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三元至芭蕉)合同协议》。被告凉山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协议》之后,于2014年1月15日将该工程承包给其公司内部职工梁勤,并授权由被告梁勤担任工程项��部经理。原告在二被告的上述工程中,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和运送了砂石。2015年10月11日,被告梁勤与原告对上述砂石款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砂石款总额为281000元,被告梁勤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在2015年12月前支付了部分砂石款,下欠原告砂石款71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下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梁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凉山公司没有任何建设项目接受过原告的货物,也从未追认过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被告凉山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交集;2.被告凉山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梁勤没有权限代被告凉山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和欠条,在被告凉山公司与被告梁勤签订的内部合同中有明确的说明,原告在明知道被告梁勤没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下,被告梁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梁勤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凉山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被告梁勤承担直接的给付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营山县重要乡镇联网公路联升至杨家等三条公路改建工程(第二次)三标段(三元至芭蕉)工程项目,并与营山县荣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凉山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委托被告梁勤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在施工中,原告文双全向该工程项目提��和运输了砂石。2015年10月11日,被告梁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文双全三元至芭蕉联网公路砂石款281000元,注,2015年有一笔转卡5000元未查实,若查实只下欠27600元整。此款于2015年10月底付清,若未付清,所有损失由梁勤本人负责。被告梁勤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予以了确认。2015年11月24日,被告凉山公司职工姚启刚在该欠条上注明:经发包人、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及公司负责人姚启刚见证,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现金壹拾陆万元整,余款经当事人双方对账后,在该项目下笔工程款支付时优先一次性支付完毕。姚启刚亦签字、捺印对其注明的内容予以了确认。2015年12月30日,原告自己在该欠条上备注:于2015年10月30日付现金50000元,下差71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向被告凉山公司承建的营山县重要乡镇联网公路联升至杨家等三条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三元至芭蕉)工程项目供应了砂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将凉山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是否适当;2.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3.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一、原告将凉山公司作为被告起诉适当,其理由如下:在程序上,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将凉山公司列为明确的被告,被告凉山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将凉山公司列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凉山公司与案涉事实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需在实体上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凉山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运送砂石,因货款发生的纠纷与被告凉山���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被告凉山公司主张其并非适格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与被告凉山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其理由如下:原告向被告凉山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运送了砂石,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有被告凉山公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梁勤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欠条上被告凉山公司员工姚启刚的批注进一步证明买卖事实存在,故原告与被告凉山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三、被告凉山公司应支付原告下欠货款71000元,其理由如下:1.被告凉山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营山县重要乡镇联网公路联升至杨家等三条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三元至芭蕉)合同协议》及被告凉山公司向发包方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对外具有同一法律效力,足以证明被告凉山公司与被告梁勤是委托关系,被告梁勤系被告凉山公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仅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凉山公司对《法人授权委托书》只用于与发包方对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勤为被告凉山公司权益对外从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被告凉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勤支付下欠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与被告凉山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凉山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凉山公司支付下欠货款7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凉山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凉山公司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在买卖合同中已经获得利润,利息可从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即2015年12月30日)起以下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起算。对在欠条中载明未核实的转款5000元,二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亦无法查实,若已转款属实,可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凭转款凭证自行抵扣。被告凉山公司辩称没有向原告购买过砂石,也未与原告结算过,更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是被告梁勤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双全下欠货款7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下欠货款本金7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或确定履行之日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文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松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小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