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恢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乔小军与杭武王瑞乔利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小军,杭武,王瑞,乔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1318号申请执行人乔小军,男,1079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杭武,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被执行人王瑞,女,1967年7月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被执行人乔利平,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在执行乔小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神民初字第0587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杭武、王瑞、乔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杭武、王瑞偿还申请执行人乔小军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被执行人乔小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经查,本院作出的(2015)神民初字第0587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杭武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某公司50%股权,后因被执行人杭武拒不履行对其拘留十五日,现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58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永堂代理审判员 高 鹏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