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石金书与吉首市矮寨镇德夯村村民委员会、吉首市矮寨镇德夯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书,吉首市矮寨镇德夯村村民委员会,吉首市矮寨镇德夯村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2197号原告石金书,男,苗族,1953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棠,被告吉首市矮寨镇德夯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石六清,村主任。被告吉首市矮寨镇德夯村一组。负责人龙世军,组长。原告石金书与被告吉首市矮寨镇德夯村村民委员会、吉首市矮寨镇德夯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棠、被告吉首市矮寨镇德夯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石六清、吉首市矮寨镇德夯村一组负责人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宗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吉首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吉)林证字第(2010)第5052060098号《林权证》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该《林权证》上小地名为“椎牛”的3.3亩林地征收款160380元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决两被告停止一切防碍原告领取土地征收款的侵权行为。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吉首市德夯村一组村民,国家实行承包到户以后,原告依法分得承包土地及林地。原告分得的林地包括小地名为“椎牛”的4.8亩林地。数十年来,原告对该林地进行管理,从来没有任何个人及组织提出异议。2010年10月20日,吉首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吉)林证字(2010)第5052060098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当得到保护。2016年9月,原告的以上《林权证》小地名为“椎牛”的4.8亩林地被征收3.3亩,每亩征收价款为48600元,合计征收款为160380元。该款项已经拨付到吉首市人民政府。可是,2016年9月21日至9月23日,在征收造表公示及上报时,被告吉首市德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六清将原告的林地登记为“一队集体”,造成原告林地被征收却领取不到征收款。原告将被侵权情况报告矮寨镇人民政府以后,政府对那笔16万余元征收款没有给任何一方发放,等待诉讼结果出来以后再发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吉首市德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他起诉的椎牛地,我们征用的不是椎牛地,我们征用的是“寨地红”(苗语)。他在第一分包的时候没有分包给他,现在划分没有给他,我们到档案管调取了相关资料,原告的林地在其它地方,不在征收范围。在我们公示之后,在征地期间,在征地期间,原告不肯去量,每家每户都要去量,原告心虚不肯去量,量完之后公示,原告都没有异议。林权证,虽然有矮寨政府的盖章,原告很清楚这个证是因为当时的工作失误产生的。我们已经和市政府汇报,要求撤销这个林权证,现在正在走这个程序。被告吉首市德夯村一组辩称:原告方的地,听老一辈的人讲,我是组长已经调查问过老一辈的人,椎牛不是喊椎牛是叫“寨地红”,不是分给他的,上一届的村支两委工作失误才产生的。一组村民没有经过同意,将椎牛的空地划分给任何人,这个是事实,可以到一组村民去调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本院采信之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是吉首市德夯村一组村民,国家实行承包到户以后,原告分得的林地包括小地名为“椎牛”的4.8亩林地。2010年10月20日,吉首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吉)林证字(2010)第5052060098号《林权证》。2016年9月,原告的以上《林权证》小地名为“椎牛”的4.8亩林地被征收3.3亩,征收款为160380元。被告在2016年9月21日至9月23日,在征收造表公示及上报时,将原告的林地登记为“一队集体”,造成原告领取不到征收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证明林地权属的法律依据林权证是林木权属的法律凭证。农村林地被征收的,林木补偿款应归林木所有人所有,本案中,原告持有有权机关颁发的林权证,因其林权证中的林地被征收3.3亩,故原告应享有获得该补偿款160380元的法定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首市矮寨镇德夯村村民委员会、吉首市矮寨镇德夯村一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金书应得的林木补偿款160380元。二、驳回原告石金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7元,由被告吉首市矮寨镇德夯村村民委员会、吉首市矮寨镇德夯村一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洪人民陪审员 龙菊英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