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4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长岭炼化岳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市润康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炼化岳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岳阳市润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4883号原告:长岭炼化岳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法定代表人:高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普立,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尚,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润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法定代表人:袁海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岭炼化岳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炼岳阳工程设计公司”)与被告岳阳市润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康置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雅琼担任本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普立、丁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取得岳阳市国用(2008)第00XX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决定对该宗土地进行联合开发。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东城港湾办公楼共建及分割协议书》,就东城港湾办公楼共建的具体事宜及产权分割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关于提前中止〈东城港湾办公楼共建及分割协议书〉的协议》,双方约定提前终止东城港湾办公楼共建合作,由被告退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3097.04万元(其中土地及相关税费507.04万元,工程款及城建配套费2590万元),并由被告补偿原告利息及费用损失414.96万元,合计人民币3512万元。约定被告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2个月内付清余款1512万元;如逾期支付,原告有权按实际逾期天数和逾期偿还款项向被告每日征收0.04%的利息。同时约定一方违反本协议,除上述约定的救济措施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继续赔偿。提前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退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然拖欠本金1212万元。庭审中补充陈述称:一、被告在答辩状中所陈述的陷入困境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迫使被告签署提前终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被答辩人被迫接受该协议的情形;二、关于开具发票问题,原、被告在2014年1月13日签署终止协议,双方之前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合作开发关系,不存在双方之间发生经营业务。同时,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中也没有明确原告有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所以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收据问题,被告答辩与事实不符,原告开具发票后要求被告转账,但是被告没有。2014年1月13日协议中明确了被告的付款时间,故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开不开具发票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使用的法律是旧的规定,但是现在有新规定,未超过24%,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212万元;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4%计算);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四、由被告支付原告本次诉讼的部分律师费50万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城港湾办公楼共建及分割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建东城港湾办公楼的事实。2、关于提前终止《东城港湾办公楼共建及分割协议书》的协议,证明:(1)、原告与被告自愿终止共建东城港湾办公楼;(2)、被告应退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3097.04万元并补偿原告利息及费用损失414.96万元,合计人民币3512万元;(3)、双方自愿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应按协议支付给原告10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3、还款明细,证明:被告仅还款2300万元。4、律师函2份、回函及签收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收及被告对原告催收的款项进行了认可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因被答辩人退出共建项目而陷入困难的境地,至今没有走出困境。由于被答辩人缺乏资金实力,拖欠共建款项,要求退出共建项目,答辩人为顾全大局,答辩人被迫接受被答辩人的退出,并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答辩人由于被答辩人的退出,答辩人由承担部分建设资金突然变为承担全部建设资金,而且还要支付被答辩人的退出费用,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答辩人为筹集项目资金和被答辩人的退出费用,答辩人被迫高息融资,产生了巨大的财务费用,答辩人因此陷入了财务困难的境地,至今没有走出困境。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答辩人补偿被答辩人414.96万元利息及费用损失;第三款约定,因履行本条约定而导致的税费,由双方依法各自承担。根据《发票管理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出发票”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提供414.96万元的发票。答辩人在接受税务年检时,税务机关也向答辩人提出了支付利息需要发票入账的要求。终止协议是2014年1月13日签订合同的。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2000万元,答辩人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了500万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800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300万元,合计1600万元,答辩人通过民间融资,计划在协议约定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被答辩人2000万元,当支付到1600万元时,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提供414.96万元的发票,但被答辩人一直没有提供,所以答辩人拒绝继续付款。后来答辩人应被答辩人的反复请求,分四次共计向被答辩人付款700万元,答辩人累计支付被答辩人2300万元,但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提供了2000万元的收据。由于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足额提供票据和发票,答辩人再支付款项不符合财务制度。参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答辩人不能继续付款。因此,答辩人既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逾期付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终止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应予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终止协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为日万分之四,换算成年利率为14.4%,相当于金融机构年贷款利率4.35%的3.31倍,如果存在答辩人逾期付款的情况,利息也足以覆盖被答辩人延期收款的损失。所以,终止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应当予以取消。综上所述答辩人因为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而不能继续付款不构成违约,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七张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内容:2014.1.22支付500万元;2014.1.24支付800万元;2014.1.27支付300万元等等,被告共计支付2300万元。证明目的: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被告没有继续付款不构成违约。2、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据,证明:被告支付给了原告2300万元,原告既没有向被告提供利息发票,也没有提供足额的收据,因此被告没有继续付款,不构成违约。庭审时,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虽然最后形成文本,双方也签章,但是实际上是考虑到项目要继续推进,在此种情形下,才签署该协议,而不是自愿收购,是存在被答辩人被迫的情形的。该协议第一条第三款可以看到关于税费的约定,是承接3512万元退出款项的支付中的税费问题是由各自承担的,而3512万元的组成中有利息,支付利息是需要发票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2015.6.19的回函中进行了明确说明,其中第2、3点提到了被告是在困境下接受原告退出的,载明了被答辩人被迫的因素,同时也提到票据的问题,由于票据的问题,所以未支付尾款。因为存在上述问题,所以才没有支付尾款。对证据5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不予以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付款是根据双方于2014.1.13签署的协议付款的,这是被告的约定乃至法定义务,被告以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提出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告连本金都没有支付完毕,利息更没有支付完毕,即使本案存在被告所讲的与原告发生经营等,那也是要有收益才存在开具发票的问题。第三,开具发票并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在合同法上仅仅是附属义务,但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关于利息开具发票的问题,虽然2014.1.13协议中有涉及到税费问题,但是并不是被告所讲的开具利息发票的问题,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据的时间是2014.1.21,明确了收款方式是转账2000万元,但是被告没有足额转款,2000万元的付款是被告的约定义务,该义务是在2014.1.13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也明确约定了,被告以要求原告开具收据为由拒绝付款是与事实不符的,其次2014.1.13协议中明确了被告的付款时间,同时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原告要在被告付款完毕后向被告开具收据,不存在此种情形。所以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向被告足额出具收据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合同法中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方互负义务,但是原告开具收据不是双方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取得岳阳市国用(2008)第00XX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决定对该宗土地进行联合开发。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东城港湾办公楼共建及分割协议书》,就东城港湾办公楼共建的具体事宜及产权分割进行了约定。合作中途,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自愿签订《关于提前终止〈东城港湾办公楼共建及分割协议书〉的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依据《共建协议》已支付的投资款人民币3097.04万元(其中土地及相关税费507.04万元,工程款及城建配套费2590万元)由被告退付;同时,被告应当向原告适当补偿利息及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414.96万元,前述合计人民币3512万元。被告应在本协议正式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于本协议生效后的2个月付清余款人民币1512万元。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有权按照被告实际逾期天数和逾期偿还的款项征收每日0.04%的利息。因履行本协议约定而导致的税费,由原、被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承担。二、双方同意,在被告根据第一条之约定向原告退付全部的投资款并付清全部资金占用补偿费(共计人民币3512万元)的前提下,原告放弃根据《共建协议》等约定有权分得的所有共建项目的所有权,该等房产的所有权均归被告,即共建楼主楼地面第一层部分产权(施工图1-1轴交1-A至1-D轴间区域)、主楼第4-14层(含第4、第14层)全部产权、裙楼第4层全部产权,总计12000平方米(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公摊面积按国家规定办理);以及30个工作车位等。三、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共建协议》自动解除,原被告双方有关共建楼的合作关系终止,《共建协议》以及任何此前双方就共建楼项目达成的口头或书面一致意见即行解除,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该等情况下,除本协议所约定事项(包括房产及附属物处理以及投资款退还)之外,双方就《共建协议》以及共建楼项目不存在其他任何互负的债权债务、亦不存在任何现时的或潜在的纠纷或争议。四、双方确认,双方系自愿提前解除《共建协议》和终止共建楼项目的合作关系,任何一方无需就此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五、《共建协议》解除以及原被告双方有关共建项目合作关系终止后,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其与相关方签订合同的建筑施工、委托设计、监理、质监、监测、建安施工合同等,并承担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继续负责共建楼项目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六、《共建协议》解除以及原、被告双方有关共建项目合作关系终止后,所有与共建楼有关的建设项目报批、审查、竣工验收等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及办理,质保期内建筑主体及附属设备的维护维修均由被告负责并承担费用。但被告在办理前述事项的过程中,有关部门需要原告配合提供资料的,原告应予以配合,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七、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除上述约定的救济措施外,还应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继续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收据两张。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24日、27日、3月3日、4月14日、4月25日分六次分别转款500万元、8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共计支付2200万元给原告。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书面律师函,称截止该日,被告仍拖欠原告人民币1312万元及逾期利息236.0288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合计1648.028万元。敦促被告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如逾期仍不履行,原告将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回复律师函,称:合作期间,双方一直都很困难。在房地产疲软的大环境下,贵司退出合作,我司虽然十分困难也接受了贵司的退出。贵司退出后,因土地过户等原因造成我司更加困难,加之贵司的团购户至今还有45户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造成1500多万元的房款无法收回,贵司退给我司的房产也没有出售。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我司也千方百计按终止协议支付了贵司2200万元。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为妥善解决双方之间遗留问题,请求贵司与我司进一步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我司一定想办法支付贵司的余下款项。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回复书面律师函称,截止该日,贵司仍拖欠我司人民币1312万元及逾期利息258.06804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合计1670.06804万元。贵司回函中所提到的理由,不能免除贵公司的付款义务及贵公司因迟延付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贵公司应根据《终止协议》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请贵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所欠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如贵公司逾期仍不履行,我公司将根据《终止协议》的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万元,余款以原告没有向其开具足额票据和发票为由没有继续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关于提前终止〈东城港湾办公楼共建及分割协议书〉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适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中途以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为由停止付款,因双方协议中对要求原告先出具票据后付款并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在原告出具书面律师函催讨时,被告书面回复原告说明未按时付款的原因时,也未提及要求原告出具票据。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系因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所致,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本次诉讼的部分律师费50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对此并没有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阳市润康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岭炼化岳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人民币1212万元,逾期付款利息581.4672万元(利息已计算至判决之日2017年5月15日,判决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应当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日利率0.04%计算)。被告岳阳市润康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岭炼化岳阳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上述两项被告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如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31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岳阳市润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放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人民陪审员 王永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雅琼附一、利息计算清单1、2014、3、29--2014、4、1416天1612万元1612万元×0.04%×16天=103168元2、2014、4、15--2014、4、2510天1412万元1412万元×0.04%×10天=56480元3、2014、4、26--2016、2、4648天1312万元1312万元×0.04%×648天=3400704元4、2016、2、5--2017、5、15465天1212万元1212万元×0.04%×465天=2254320元四项合计:5814672元二、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