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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国庆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国庆,叶良敏,宁波京华时装有限公司,宁波三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254号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2号汇金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张承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国庆,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叶良敏,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宁波京华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执行人:宁波三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巨鹰路***号。法定代表人:叶良敏,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国庆、叶良敏、宁波京华时装有限公司、宁波三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60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国庆、叶良敏、宁波京华时装有限公司、宁波三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国庆、叶良敏、宁波京华时装有限公司、宁波三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300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32400元,诉讼费15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国庆、叶良敏、宁波京华时装有限公司、宁波三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王国庆、叶良敏、宁波京华时装有限公司、宁波三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执行款300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32400元,诉讼费15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国庆名下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海城阳光苑4幢2单元203、204、303、室的房地产以及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路553、555、557号的房地产,均已查封,但设定大额抵押,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被执行人王国庆、叶良敏、宁波京华时装有限公司、宁波三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2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罗鹏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