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开平市新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开平市新泽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负责人:林华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市新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法定代表人:吴国强,该公司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雅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新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泽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新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新泽公司粤J×××××号车辆维修费16110元由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赔偿,请依法予以纠正。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提交了经被保险人盖章确认的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该免赔条款已经用加粗的黑体字突出标注,并且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2、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从字面内容理解,其中并未出现“货运从业资格证”或“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表述,条款中“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表述属于笼统概况描述,该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认定该条款无效。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关于“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的规定,保险条款约定的必备证书就是该从业资格证书,新泽公司并无提出另一种理解,并不存在理解上的争议,而且该保险条款属于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亦经保监会备案,无论从法定还是双方约定角度,该保险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该条款无效是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所以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错误判决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的合法权益。新泽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合法驾驶人”的认定。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以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不属于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为由主张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合法驾驶人”是指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此处的“法”应作限缩性解释,仅指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合法驾驶人”的实质是驾驶车辆的一般条件或资格。交通运输部颁发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有关从业资格证的管理性规范隐含的前提条件是合法驾驶人资格的取得,规范的对象是合法驾驶人。合法驾驶人若违反了上述规定会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但是不能以对该规定的违反来判定驾驶人是否适格、合法。另,在保险行业内针对不同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大都使用同样的商业保险条款。根据整体解释规则,若对“合法驾驶人”的理解以被保险人的不同或险别的不同而不一致则会造成司法及法律评价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根据交易习惯解释规则,保险公司针对不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保的商业险均采用统一保险条款,在解释时却根据合同相对人的行业类别存在的差异,以求对其最有利的解释也是不公平的。故,保险公司不得因保险车辆是否属于营运性而以从业资格证的取得与否来认定“合法驾驶人”进而确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二、免责条款效力认定。新泽公司认为:首先,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新泽公司在向其办理机动车商险业的购买手续时,只要求新泽公司在一张A4单签名或盖章,然后又是在另一张A4单签名或盖章,从来没有语言口头沟通,从来没有明确强调免赔的条款并注意,只关心刷卡收钱了事。整个过程,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不对新泽公司明确说明并要求新泽公司必须具备并出示驾驶员的道路货运从业资格证(并复印留底),对于一个没有专业保险知识的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提供需要签名盖章的A4纸张的密密麻麻各类细小文字内容(免赔条款)并不敏感并熟悉,容易被蒙混欺骗。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未认真规范履行提示义务,仅以事先打印好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确认的投保单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院不应当支持,该格式条款无效。其次,机动车驾驶人能否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是驾驶人是否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驾驶证,而不是驾驶人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是专门为了确保运输安全对经营性运输车辆驾驶员所作的更高要求,不是一般条件。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且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从业资格证创设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行业管理需要,对于违反行业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保险公司若依据驾驶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而免责,亦有失公平。第三,有关从业资格证的免责条款大都采用“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等笼统概括表述,但国家哪些部门核发,具体是哪些有效资格证书,这些免责条款通常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因此,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该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新泽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赔偿新泽公司16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李某某驾驶粤J×××××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行驶至G325寺前路段,追尾碰撞王某驾驶的赣K×××××号大货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定损,粤J×××××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维修费为16110元。另查明,粤J×××××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新泽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3485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新泽公司、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新泽公司起诉至法院,遂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新泽公司、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于新泽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16110元,经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定损,且新泽公司提供了相关维修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新泽公司未能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是否符合保险免赔情形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仅以“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概括描述,未对具体操作证、许可证、必备证书,进行明确规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新泽公司说明具体操作证包含种类等,应认定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车辆损失险的承保单位,对于新泽公司的损失,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110元给新泽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元,由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负担。此款新泽公司已垫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中仅针对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泽公司未能提供涉案车辆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虽有关于“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责任免除约定,但是,合同文本对于何谓“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无作出明确约定。现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认为“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指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6年4月21日修正)第六条或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从业资格证,而新泽公司则认为证件的具体种类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仅以“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概括描述,而未对具体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进行明确约定,由此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因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是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故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即该条款对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指何种证书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新泽公司说明格式条款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包含的证书种类及该证书就是指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或第十条第四款所规定的从业资格证,应认定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单位,新泽公司的案涉损失亦无超出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此外,本案系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怠于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引起的诉讼,相应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承担。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开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雁羽审判员 梅晓凌审判员 李立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现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