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7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祥与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川藏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祥,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川藏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691号原告:杨春祥,男,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川藏路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牛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春祥与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川藏路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川藏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祥,被告欧尚超市川藏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祥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54元,并向原告支付十倍赔偿金12540元,两项合计1379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海佳丰茶叶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生产的“一农牌碧螺春”6盒,单价209元,总价1254元。该产品标注质量等级为“一级”,其执行标准并未规定等级,属虚假标注。被告销售该产品未尽注意义务,应依照《食品安全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尚超市川藏路店辩称,认可买卖合同关系,但等级评定没有问题。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主要事实:2016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海佳丰茶叶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生产的“一农牌碧螺春”6盒,单价209元,总价1254元。该产品包装标注执行标准:GB/14456.1,质量等级一级。GB/14456.1-2008标注(绿茶第1部分基本要求)替代GB/14456-1993,删除了具体产品的品名、花色、等级,但注明了“各品名、花色、等级的产品应符合该产品标准”,“感官品质检验按SB/10157(茶叶感官评审方法)的规定执行”,“出厂检验项目为感官品质、水分、碎末茶和净含量”。SB/10157(茶叶感官评审方法)以加权分数的方式品审茶叶的感官品质定级,但为明确表述各等级表述方式。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同意退货退款,故原告主张退还货款12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购买的“一农牌碧螺春”6盒。关于十倍赔偿1254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经营者是否“明知”,应以经营则者(即被告)是否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尽注意义务为标准判断。本案中,案涉产品的执行标准对产品感官等级作了相应规范,但评定描述较为概括,即便产品标注不甚规范,也不宜认定被告(作为超市经营企业)未尽注意义务(不应假定经销商对产品各处细节均具有专业判断能力),故原告主张被告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十四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川藏路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春祥返还货款1254元,原告杨春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川藏路店返还购买“一农牌碧螺春”6盒;二、驳回原告杨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0元,由原告杨春祥70元,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川藏路店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曾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