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郑耀、张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耀,张飞,郑远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耀,曾用名郑平,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无业。2016年5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被告人张飞,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无业。2010年7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被告人郑远来,男,1982年6月2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无业。2016年5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6年6月2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耀、张飞、郑远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耀、张飞、郑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9时许,在唐山湾生态城中铁航空港职教城工地18号塔吊下,被告人郑耀、张飞、郑远来与被害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因争抢18号塔吊的钢丝绳发生矛盾,被告人郑耀、张飞、郑远来持工地上的钢管、钢筋、吊环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打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1、王某4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2、王某3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并认为,被告人郑耀、张飞、郑远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耀、张飞、郑远来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9时许,在唐山湾生态城中铁航空港职教城工地18号塔吊下,被告人郑耀、张飞、郑远来与被害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因争抢18号塔吊的钢丝绳发生矛盾,被告人郑耀、张飞、郑远来持工地上的钢管、钢筋、吊环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打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1、王某4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2、王某3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耀、张飞、郑远来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6年5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5、王某6、梁某1、张某的证言,证实有打架的事实发生,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郑耀、张飞、郑远来手持钢筋等工具将各被害人打伤。且经证人梁某1、张某辨认,其证言中所称的蓝白橙上衣的人为郑耀、黑色上衣的人为张飞、个子较矮的人是郑远来,该体貌及着装特征与三被告人入所时所着衣物相吻合,各被告人均称没有换过衣服。2、被害人王某1、王某4、王某2、王某3的陈述,证实有打架事实的发生,且该四人的伤为被告人郑耀、张飞、郑远来造成的。3、被告人郑耀、张飞、郑远来的供述审理查明中双方打架的基本事实,且承认被害人的伤是由他们造成的。4、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1、王某4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2、王某3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5、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郑耀、张飞、郑远来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6、其他情况有证人郑某1、郑某2、向某、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王某7、苟某、李某1、梁某2、李某2、袁某、孙某、贾某、李某3、罗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钢管、钢筋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病历、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高尚堡派出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耀、张飞、郑远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该三人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耀、张飞、郑远来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够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016年5月7日,被告人郑耀因故意伤害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7日,被告人张飞因故意伤害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被告人张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被告人郑远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于海光审判员 张路晗审判员 董子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