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马志华、韩香春与包玉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志华,韩香春,包玉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2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志华,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韩香春,女,1959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韩香春儿子),1980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玉兰,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马志华、韩香春因与被上诉人包玉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志华、上诉人韩香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被上诉人包玉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志华、韩香春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包玉兰承担。事实和理由:马志华没有对包玉兰实施侵权行为,包玉兰伤是其自己摔倒所致,与马志华无关,一审法院判决马志华承担赔偿责任有误。事件的起因是包玉兰在韩香春家的理发店先动手打韩香春,后与韩香春厮打,故包玉兰应承担主要责任。包玉兰的治疗费中有治疗脑萎缩、肾结石等疾病的费用,该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关,不应由二上诉人承担。包玉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包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马志华、韩香春赔偿包玉兰医疗费11263.57元、误工费30天×98.89元=2966.7元、护理费30天×98.89元=29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3000元、营养费30天×100元=3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3796.97元;二、诉讼费由马志华、韩香春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韩香春与被告马志华系母女关系,被告马志华在大石寨本街经营青丝坊理发店。2016年6月15日14时许,原告包玉兰以曾给被告马志华介绍对象未果后,被告马志华尚欠彩礼钱为由到被告马志华的青丝坊理发店内向被告方索要,为此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包玉兰向科右前旗公安局大石寨派出所报案,发生纠纷后原告包玉兰到大石寨卫生院进行救治于当日转院到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外伤,脑萎缩,肾结石”,支付医疗费11264.07元(其中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8885.57元、门诊费1778.5元、大石寨卫生院治疗费600元)。原告包玉兰的伤情经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科右前旗)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2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之规定,包玉兰的损伤属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包玉兰与被告韩香春、马志华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进行厮打致原告包玉兰受伤,被告韩香春、马志华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包玉兰的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韩香春、马志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包玉兰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马志华、韩香春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包玉兰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医疗机构也未提出需要补充营养费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因其未提供正规票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包玉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64.07元、误工费30天×98.89元=2966.7元、护理费30天×98.89元=29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3000元,合计:20197.47元。二被告应对原告包玉兰的各项损失酌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志华、韩香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包玉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197.47元的70%,即14138.23元;二、驳回原告包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包玉兰负担46元,被告马志华、韩香春负担10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上诉人马志华、韩香春对被上诉人包玉兰的医疗费不申请鉴定机构评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被上诉人包玉兰的陈述、公安机关对包玉兰、韩根兄、马志华、韩香春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对韩香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包玉兰住院病历及伤情诊断书足以认定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包��兰实施了侵权行为,在本次事件中被上诉人亦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包玉兰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脑萎缩、肾结石等疾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费评定,故二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马志华、韩香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常胜审 判 员 于可欣代理审判员 德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