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北京雷诺轻板有限责任公司与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雷诺轻板有限责任公司,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3726号原告:北京雷诺轻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卫生院南。法定代表人:雷新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群,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华街73号1号楼自编201房。法定代表人:郑耀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华,男,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北京雷诺轻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诺公司)与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群、被告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华公司支付雷诺公司货款533049.5元及违约金(以533049.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500元计算);2.诉讼费用由瑞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雷诺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雷诺公司向瑞华公司供应镂空板。后雷诺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至今瑞华公司仍欠雷诺公司533049.5元货款未付。瑞华公司辩称:不同意雷诺公司的诉讼请求。雷诺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雷诺公司供货完毕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没有在约定时间内供货完毕。合同中约定验收后付款,但项目至今没有完成验收,甲方未向瑞华公司付款,故瑞华公司未向雷诺公司付款。雷诺公司供货有破损,瑞华公司曾要求雷诺公司进行维修清洗,但其未履行。瑞华公司并未违约,且雷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之前双方协商时,瑞华公司已经同意付款,但要求雷诺公司交付对应数额的发票,后雷诺公司未交付,故瑞华公司未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瑞华公司作为甲方、雷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蒙药馆GRC镂空板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雷诺公司为瑞华公司的通辽市蒙药博物馆工程提供GRC镂空板;合同签订、深化设计图纸签字、预付款到账后十五日内开始供货,供货工期符合节点工期要求,从供货开始一个月时间供完;GRC镂空板到达交货地点交付时,由甲方组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乙方共同验收GRC板的规格、质量和数量等,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甲方签收人为吴江;对GRC板的质量问题,甲方应在发现和应当发现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主张权利;供货单价为每平方米950元,供货量暂按1350平方米计算,合计金额为1282500元,实际结算数量以双方实际验收数量为准,产品的计算面积按建筑外立面展开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在合同规定的供货期内,乙方负责将合同货物运送到交货地点;乙方供货数量到50%工程量时,甲方于五个工作日内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5%;乙方全部供货完成,甲方于五个工作日内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5%;单项工程验收合格,甲方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单项工程验收合格,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清单和产品有关的验收资料,甲方在收到该清单后十日内为乙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并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五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甲方于质保期届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给乙方付清;产品卸货前出现的损坏由乙方承担,乙方及时补齐,产品卸货后出现的损坏由甲方承担费用,乙方负责按甲方书面通知重做;产品卸货前出现的边、角局部缺损由乙方负责修补,产品卸货后出现的边、角局部缺损由甲方承担费用,乙方派人修补,对于不能确认责任的产品边、角局部缺损,由双方各按50%承担修补费用;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乙方对自身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和质量缺陷进行免费保修,质保金按实际结算金额的5%预留,期满一次付清;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工期供货,造成甲方工期延误,则每延误一天,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500元整,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每延误一天,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500元整。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2014年8月22日,瑞华公司向雷诺公司支付了385000元。2014年11月10日,瑞华公司向雷诺公司支付了32万元。2014年11月26日,瑞华公司向雷诺公司发送《人员变更通知》,通知雷诺公司现场验收人由吴江变更为李伟。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2月13日,李伟共签收了雷诺公司供应的15车次共292块、1338.24平方米的GRC镂空板。2015年6月15日,雷诺公司制作了结算清单,清单中详细列明了各批次供货的具体时间、数量、面积以及供货的总数量、总面积和重复发货情况。该表载明瑞华公司实际使用面积为1303.23m2。2015年6月25日,李伟在该表上签名确认,并注明“实际使用285块,面积为1303.21m2”。庭审中,雷诺公司与瑞华公司均认可收货数量以李伟在结算清单上注明的“实际使用285块,面积为1303.21m2”为准,亦均认可供货的总金额为1238049.5元,瑞华公司已经支付了705000元。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单项工程的验收”,雷诺公司表示此处“单项工程”即指GRC镂空板,由瑞华公司进行验收,瑞华公司则称需要其和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关于质保金,雷诺公司表示其于2014年12月13日已经供货完毕,瑞华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验收完毕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今,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瑞华公司应当支付。瑞华公司则称,2015年6月25日仅是确认收货,并非进行验收,质保期要等工程全部验收之后方才起算,故当前质保期并未届满,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瑞华公司称雷诺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了其交工时间,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雷诺公司赔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雷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述情况如下:2014年12月13日雷诺公司供货完毕;2015年春节过后,瑞华公司告知雷诺公司有部分镂空板在安装过程中出现破损,雷诺公司敦促瑞华公司先付款;2015年3月左右,雷诺公司对瑞华公司报称破损的部分进行了维修;2015年6月25日,经验收,李伟在结算清单上签名认可结算面积;雷诺公司多次派人向瑞华公司沟通催款,但瑞华公司均以无钱进行推脱,后因联系不上方才起诉。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人员变更通知》、产品发货单、结算清单、银行资金汇划来账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雷诺公司与瑞华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雷诺公司向瑞华公司供货总额为1238049.5元,瑞华公司已支付705000元,尚欠533049.5元未支付。瑞华公司就其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进行抗辩的理由主要包括: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货款,现工程尚未验收,故不同意付款;质保期限未届满,不同意支付质保金;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雷诺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瑞华公司应当分为六个阶段进行付款:1.合同签订后,瑞华公司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2.雷诺公司供货数量到50%工程量后,瑞华公司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3.雷诺公司全部供货完成后,瑞华公司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4.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瑞华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5.单项工程验收合格,雷诺公司向瑞华公司提交结算清单和验收资料,瑞华公司在收到该清单后十日内为办理完结算手续,并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6.剩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瑞华公司向雷诺公司付清货款。现瑞华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第1、2阶段的付款义务,但在雷诺公司已经供货完毕的情况下,其未再继续履行第3阶段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关于第4、5付款阶段,雷诺公司表示“单项工程”即为GRC镂空板,瑞华公司未就此提出异议,仅对雷诺公司主张的验收方式不予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镂空板到达交货地点交付时,由瑞华公司组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雷诺公司共同验收货物的规格、质量和数量等,经验收合格后瑞华公司才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瑞华公司委派的现场验收人员李伟签收确认了雷诺公司的所有货物,因此可以推论上述验收行为已经执行。2015年6月15日,雷诺公司制作了结算清单。2015年6月25日,瑞华公司的验收人员李伟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了“实际使用285块,面积为1303.21m2”。该部分履行内容正好与合同约定的第5阶段付款条件相吻合,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办理了验收结算手续。并且,雷诺公司表示在结算前其已经对货物履行了维修责任,李伟在结算清单上亦未再注明存在质量问题,瑞华公司于庭审中对结算面积及应付款总额均已认可,故可以认定单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结算手续办理完毕,瑞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后至今质保期已经届满,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结算后的质保期内双方就货物质量问题产生过争议,故瑞华公司应当向雷诺公司付清尾款。另,雷诺公司表示在结算前其已经对货物履行了维修责任,若瑞华公司仍主张雷诺公司应赔偿其因货物质量问题影响工期而导致其所遭受的损失,可以另案处理。综上,雷诺公司要求瑞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瑞华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和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供货合同》中约定,瑞华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违约金按照每天500元计算。现瑞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瑞华公司抗辩称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具有合理性,本院将对雷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予以适当调整,且对雷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雷诺轻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33049.5元;二、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雷诺轻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付货款471147.025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未付货款61902.475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雷诺轻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1元,由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笛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新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