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韩慧军与张锋、刘培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慧军,张锋,刘培学,梁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慧军,男,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锋,男,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学,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宏,男,1984年5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被上诉人张锋与被上诉人刘培学、梁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保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判后,张锋不服上诉至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忻中民终字第1140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张锋申请追加上诉人韩慧军为被告。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晋093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韩慧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慧军、被上诉人张锋、刘培学、梁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刘培学、梁宏合伙在保德县马家滩村路政湾处建库房,该库房的彩钢房顶的工程,由刘培学、梁宏提供原材料,被告韩慧军负责设计并给予彩钢顶的搭建,工费每平米18元(按彩钢瓦平米算)。被告韩慧军在施工过程中,自己叫来原告张锋从事焊接工作。7月22日下午,原告张锋在库房房墙上工作时,因需要彩钢材料,就让地面上的人员向上抛掷彩钢材料,在接彩钢材料的过程中不慎从房墙上掉下来受伤,被送医治疗。原告张锋先入住保德县人民医院,2014年7月22日入院至7月31日出院,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当日转入宁武红十字会阳方口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8日出院。2015年元月22日,经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左足和右足共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558-13458元,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交纳鉴定费3000元。保德县西湾社区居委会证明:张锋居住在西湾社区张美青家的房子,居住时间从2009年3月至今,属城区居民。张锋的父母(张彦兵、马治萍)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今租房居住在保德县第四中学的房屋,属城区居民。原告张锋,妻子王月芳;其父亲张彦兵,母亲马治萍,妹子张美茹、张美玉。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①张思楠,长女,2011年2月22日生,5周岁;②张雅楠,次女,2012年10月2日生,4周岁;③张彦兵,系原告张锋之父,1962年7月4日生,为残疾人(等级叁级)。该起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①保德县人民医院:住院费3746.85元,门诊费10元。②宁武红十字会阳方口骨伤医院:住院费9104.90元,门诊费248元。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189.5元。合计13299元。二、交通费4990元。三、住宿费170元。四、司法鉴定费3000元。五、误工费52960元(2015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均工资)÷12个月×6个月(2014/7/22-2015/1/22)=2648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6天×6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7560元。七、护理费,护理人员马治萍,36933元(2015年其他服务业)÷365天×216天(住院126天+护理期90天)=21856元。八、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九、残疾赔偿金25828元×20年×(10+1)%(两处十级伤残)=56821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①长女张思楠15819元×13年(18-5)×11%÷2=11310元;②次女张雅楠15819元×14年(18-4)×11%÷2=12180元;③其父张彦兵,15819元×20年×10%÷4人=7909元。合计31399元。十一、后续治疗费为13458元。十二、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总计188533元。事故发生后,为了给原告张锋医治,被告刘培学通过被告韩慧军出过五次款,在保德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共6000元,后又给付原告张锋母亲共25000元。合计支付了3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由被告刘培学、梁宏提供原材料,被告韩慧军负责设计并进行彩钢顶的搭建,完工后,按每平米18元计算所得工程款(按彩钢瓦平米算),为承揽关系。被告韩慧军承揽该项工程后进行施工,原告张锋自认接受的是被告韩慧军的召集,自认其工作受被告韩慧军领导、管理,与被告韩慧军协商得劳务报酬,受伤后接受的是通过被告韩慧军给付的医疗款31000元,可以认定被告韩慧军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刘培学、梁宏将该工程承揽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韩慧军,施工现场没有安全保护措施,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受害人原告张锋在空中干活掉落在地发生伤害事故,应当与被告韩慧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张锋遭受人身损害,但事故的发生与自己忽视安全也有一定的关系,应当承担总损失的2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慧军赔偿原告张锋因劳务受到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50826.4元(188533元×80%)。已付31000元,剩余119826.4元。二、被告刘培学、梁宏与被告韩慧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韩慧军负担。判后,韩慧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锋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认定。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很清楚,2014年7月2日被上诉人张锋通过上诉人韩慧军的介绍进入两被上诉人(刘培学、梁宏)位于保德县马家滩路政湾工地,从事给两被告建设彩钢房工作,上诉人与原告张峰同是两被上诉人(刘培学、梁宏)的雇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张峰承担赔偿损失的事实,是大错特错,是对事实认定错误,是错误的判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原告张锋未起诉上诉人,一审法院利用职权追加诉人为共同被告,是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一审原告张锋对上诉人不认可雇佣关系,法院判决超出原告张锋的诉讼请求范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本案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法院给上诉人判决赔偿119826.4元,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是明显的不公平合理的事实认定。法院故而草率下判,是适用法律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锋经韩慧军召集到被上诉人刘培学、梁宏工地干活,张锋与刘培学、梁宏之间互不认识,其从事何种工作,具体的工作安排及劳动报酬均由韩慧军领导、指挥、确定,据此可以认定张锋与韩慧军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故上诉人主张的其与张锋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重审期间,张锋申请追加韩慧军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上诉人韩慧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建文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立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