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81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美玲与韩连山、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玲,韩连山,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485号原告:王美玲,女,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韩连山,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侯岭乡二十里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593436431M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楼**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21911934。负责人:肖香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渊博,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美玲与被告韩连山、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混凝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被告韩连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渊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781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韩连山驾驶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豫N×××××号混凝土搅拌车,在行驶到永城市西城区双语学校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王美玲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美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连山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美玲无责任。原告王美玲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查肇事豫N×××××号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韩连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该车属于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已为原告王美玲垫付医药费2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应提供被告韩连山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保险单,在核实无误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美玲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美玲要求被告赔偿781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韩连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垫付款能否返还;4、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王美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韩连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美玲无责任;2、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美玲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4、××;5、肋骨骨折;6、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3、××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美玲住院治疗情况,住院93天;4、××人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王美玲用药情况;5、医疗发票一份,计款44251.50元;6、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美玲左侧肩关节外固定,建议购买前臂吊带;7、徐州爱尔康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份,计款500元;8、李明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美玲在住院期间,由儿子李明才护理;9、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美玲构成十级伤残;10、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700元;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美玲的电动三轮车定损为1240元;12、交通费票据一份,金额1500元。被告韩连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一份;2、资格证一份;3、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美玲对被告韩连山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对原告王美玲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康复器材不属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第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认为鉴定结果过高,保险公司认可70%到85%赔偿较为合理。对第10份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2份证据,请法院酌定支持。对被告韩连山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韩连山对原告王美玲所提交的证据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美玲提供的第7份证据,根据原告王美玲病例记录和伤情,原告王美玲购买前壁吊带,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份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认为赔偿70%-85%赔偿金,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份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2份证据,根据原告王美玲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韩连山驾驶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豫N×××××号混凝土搅拌车,在行驶到永城市西城区双语学校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王美玲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美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连山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美玲无责任。原告王美玲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4、××;5、肋骨骨折;6、左侧锁骨肩峰瑞骨折。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44251.5元,购买前壁吊带500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王美玲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美玲左肩关节功能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9月10日,原告王美玲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240元。原告王美玲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垫付款21300元。另查明,被告韩连山系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雇佣司机,肇事豫N×××××号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韩连山驾驶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豫N×××××号混凝土搅拌车与原告王美玲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美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连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美玲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王美玲要求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在被告韩连山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连山系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韩连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美玲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4251.5元,残疾器具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24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3720元(40元×93天),住院伙食补助7440元(80元×93天),营养费930元(10元×93天),残疾赔偿金9767.7元(10853元×9年×10%),根据原告王美玲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74549.2元。鉴于肇事豫N×××××号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美玲医疗费、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3849.2元。原告王美玲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赔偿。原告王美玲收到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垫付款213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混凝土搅拌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美玲医疗费、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3849.2元(其中213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美玲鉴定费、评估费合计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美玲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被告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昕审判员 崔丹丹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