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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7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建东与王雨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东,王雨生,中企融泽(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71207号原告:李建东,男,1963年6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王雨生,男,1987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号内*楼3l门***号。第三人:中企融泽(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宝里25楼三层30115室。法定代表人:秦广旭。原告李建东与被告王雨生、第三人中企融泽(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融泽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雨生、第三人中企融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王雨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返还李建东在中企融泽公司投资本金45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3%计算,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雨生承担。事实和理由:王雨生是中企融泽公司的经理,其与另一业务员罗媚向李建东介绍投资中企融泽公司发行的“北京鑫河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京乐坊酒业股权投资基金”,后李建东向中企融泽公司投资。2015年10月19日,被告王雨生以其房产为李建东向中企融泽公司投资的所有本金及利息担保。2016年1月8日李建东与中企融泽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向中企融泽公司投资45万元,投资期限一年,年息13%,该投资亦为罗媚和王雨生介绍,签订合同时王雨生在场。后中企融泽公司未付本金和利息。王雨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雨生未予答辩。第三人中企融泽公司未作陈述。原告李建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雨生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李建东作为投资人、中企融泽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及资产管理人签订合同编号为ZL-0029号的《北京京乐坊酒业股权投资基金北京鑫河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写明:北京鑫河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是中企融泽公司依据《合伙企业法》进行定向吸纳有限合伙人而发起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于2014年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全体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目的是:本投资计划成立后,资产管理人将投资计划本金用于北京市京乐坊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扩大产能补充流动资金,并通过被投资方股东回购股权的方式获取相应的投资收益,为合伙人创造满意的投资回报。中企融泽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资产管理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不可撤销的全权受托负责运作本合伙企业的投资事务。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全体合伙人对本合伙企业的认缴出资总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有限合伙人最低出资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整。本投资计划自本金募足之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成立,投资存续期为该期资金募足之日起12个月。收益分配:认缴第一期出资的有限合伙人年化收益率为13%;认缴出资的有限合伙人在各自认缴的出资到位之后每6个月派息一次,12个月届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兑付本金及最后一次收益。投资计划财产在扣除应由投资计划财产承担的费用后,优先向全体有限合伙人分配利益,剩余部分全部分配给普通合伙人。本投资计划终止时,投资计划财产净收益大于或等于有限合伙人基准收益的,则有限合伙人收益为有限合伙人基准收益。有限合伙人基准收益为本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的年预期收益。投资计划终止时,普通合伙人享有投资计划财产总额扣除全体有限合伙人的本金和收益以及合伙企业应承担的税费和其他费用后的全部余额。投资计划终止时,投资计划财产净额小于有限合伙企业本金与基准收益之和时,普通合伙人予以补足。北京京乐坊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固定资产2.1亿元为本项目抵押担保。中企融泽为本基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伙企业如经营实现亏损,由普通合伙人全额补足投资人本金;本基金到期如未能达到约定的预期收益,由普通合伙人进行足额补足。中企融泽公司(甲方)同时与李建东(乙方)签订《回购协议》,写明:乙方于2016年1月8日与甲方签订基金认购协议书,乙方认购金额为45万元人民币,并签署有限合伙协议成为北京鑫河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若基金认购协议约定的封闭期结束(一年)甲方无条件回购乙方持有的权益。甲乙双方议定甲方回购上述权益,甲乙双方的成交价格为:认购金额+基金认购合同中约定的预期年化收益率。基金认购合同中约定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3%。在乙方同意的条件下,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此项回购。本协议生效后,如甲方回购上述权益,甲乙双方应按权益转让协议的规定的程序办理金额支付、股权登记等事宜。李建东并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中企融泽公司办理有限合伙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设立、变更登记手续及相应事宜。当日,中企融泽公司出具《投资确认函》,确认李建东的入伙协议合同编号为ZL-0029,自2016年1月9日开始起息,投资金额为45万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年化收益率为13%。王雨生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我王雨生(身份证号)×××以我们家里的房产对张福友、秦福林、李建东、吕连启等人在中企融泽公司所有投资的本金和利息担保。”经询,李建东称其本金和利息均未收回。经查,因中企融泽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安机关已对罗媚予以刑事立案,目前该案尚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本院认为:李建东作为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中企融泽公司签订《合伙协议》,虽中企融泽公司相关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该罪名规制的是市场准入资格而非合同行为本身,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李建东作为投资人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亦非与中企融泽公司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雨生自愿对李建东上述合同下的本金收益出具保证承诺,王雨生与李建东之间构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该保证书合法有效。关于保证书是否及于本案债权。王雨生在保证书中承诺对李建东在中企融泽公司“所有投资”的本金和利息担保,对该“所有投资”的理解应从本案所涉投资的具体情形考虑:首先,根据李建东所述以及中企融泽公司涉刑情况,可以判断,王雨生向多名投资者承诺提供担保系为了获取客户信任而吸引投资,该担保的本意应为向该四名投资者在中企融泽公司的全部投资予以担保,李建东等人一定程度上也是基于对该担保的信任而继续进行投资,故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为不限时间的所有投资;其次,假设中企融泽公司持续正常合法经营,李建东等人在王雨生保证书出具后较长时间均持续投资,如要求王雨生对较长时间不特定债权均承担担保责任,将导致保证人责任畸重的失衡结果,亦不符合《担保法》的立法精神,故该保证书中的“所有投资”虽可涵盖未来合理时间内的全部投资,但应限定在保证人知情的限度内。李建东称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之时王雨生在场并且知情,从该类业务的一般规律看,通常一名业务员会对自己拉到的客户的全部业务负责并从中收取提成,王雨生未出庭提出抗辩及相反证据,且涉案合同签订时间并不久远,本院认定王雨生对本案所涉合同知情。因此,王雨生出具的保证书应涵盖本案所涉债权。关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雨生签订的保证书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确认。《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合伙协议》签订于2016年1月8日,协议约定投资期限为12个月,即至2017年1月7日止。王雨生签订的保证书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李建东本案起诉时间未超过保证期间,有权向王雨生主张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王雨生保证书中写明对李建东在中企融泽公司所有投资本金和利息担保,本案中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即为涉案协议的本金和利息。根据《合伙协议》及《回购协议》、《投资确认函》,李建东认购本金为45万元,《回购协议》确认一年后无条件回购,该债权已到期,本金为45万元;协议约定13%的年化收益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建东称未收到利息,王雨生未出庭提出相反证据,该利益金额应为58500元。因保证书明确写明保证范围为本金和利息,故李建东主张王雨生连带赔偿合同到期后自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协议约定的年收益率支付利息并无依据,故本院对李建东要求王雨生对本金和合同期内未付利息(共计5085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合同期后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李建东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就编号为ZL-0029的《北京京乐坊酒业股权投资基金北京鑫河财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项下的本金和利息共计508500元向原告李建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杨林屏人民陪审员  周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戎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