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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红旗、魏炳起等与南皮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旗,魏炳起,葛洪振,姜国福,孙会亮,南皮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张家泽,潘家国,张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231号原告:李红旗,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原告:魏炳起,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原告:葛洪振,男,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原告:姜国福,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原告:孙会亮,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南皮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地址南皮县乌马营镇吴家坊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邵献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炳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泽,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南皮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家国,男,住南皮县。被告:张磊,男,25岁,汉族,住南皮县。原告李红旗、魏炳起、葛洪振、姜国福、孙会亮与被告潘家国、张家泽、张磊、南皮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旗、魏炳起、葛洪振、姜国福、孙会亮与被告张家泽、温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家国、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李红旗工人费35342元、魏炳起人工费5560元、葛洪振人工费2000元、姜国福人工费42867.9元、孙会亮人工费5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方等30余名农民工自2015年春季至2016年5月份,在被告潘家国、张家泽、张磊承建的被告温氏公司位于王庄村和张旗屯村的猪舍建筑工地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共计拖欠人工费136318元。为此有被告潘家国在王庄工地出具的人工费单据等予以证实。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能给付,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被告温氏公司辩称,王庄猪场建设工程一共四个标段,第一个标段承包给了王继志施工队,第二标段承包给了王玉明施工队,第三标段承包给了云芸施工队,第四标段承包给了张广超施工队;张旗屯猪场四标段工程是张利民施工队,三标段工程是颜冬麟,二标段是童仕施工队,一标段工程承包人是林琪昌。应属于我方支付的工程款都已经依照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完毕,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方不认识诸位原告,也和诸位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发生承包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诸位原告诉求没有依据。被告张家泽辩称,潘家国个人出具的欠条对张家泽不具有约束力。2015年12月29日张家泽已经将所欠工程款全部结清,没有结清部分张家泽个人已经出具了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不认可。张家泽于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对是否欠原告方的工程款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家国、张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15年3月25日被告温氏公司将张旗屯猪场二标段承包给童仕施工队。2015年被告张家泽在该工地施工。2015年12月30日被告张家泽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庭审中,原告姜国福提交了2015年12月18日的五张收款收据,其中客户姜国福2张、郭万福1张、李书生1张、老翟1张,经手人均为潘家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五原告又提交了书面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五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人工费,姜国福提交了经手人是潘家国的收款收据,被告不认可,原告姜国福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工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旗、魏炳起、葛洪振、姜国福、孙会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五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书才审判员  王 晨陪审员  王东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国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