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司惩复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弓永安对下级法院拘留决定复议的复议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弓永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豫司惩复7号复议申请人:弓永安,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龙宫,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弓永安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的(2012)郑执一字第166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弓永安的委托代理人龙宫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弓永安提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长城公司郑州办)申请执行郑州洋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华公司)、新密北方耐火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其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始终积极配合案件执行,并无懈怠或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的行为,郑州中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对其的拘留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在长城公司郑州办申请执行洋华公司、北方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北方公司擅自处分人民法院已查封财产,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事实清楚,执行法院据此决定对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弓永安拘留十五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郑州中院(2012)郑执一字第166号拘留决定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外,还应引用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在此予以纠正。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弓永安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执一字第166号拘留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