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行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行唐县城寨乡人民政府、丁翠荣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行唐县城寨乡人民政府,丁翠荣,行唐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行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唐县城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行唐县城寨乡北城寨村。法定代表人李志永,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旗,该乡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翠荣,女,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苗令子,男,汉族,1948年9月6日生,行唐县人。原审被告行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行唐县玉成西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王彦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永辉,行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蕾蕾,行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行唐县城寨乡人民政府因行政撤销一案,不服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25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丁翠荣于2014年动工建住宅一处。被告城寨乡人民政府以原告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为由,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责令原告在接到限期拆除通知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对其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丁翠荣于2016年6月8日向行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城寨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行唐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作出行政行复[2016]06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主张其不是违法建筑,南豆庄村委会为了对占用原告宅基地建水利设施,2013年6月决定将位于203省道西侧南豆庄桥水沟南侧的闲散地一亩补偿给原告,让原告作为建住宅使用,被告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违法行政,滥用职权,程序严重违法,遂诉至本院。原审认为,本案被告行唐县人民政府辩称,该拆除通知书是行政处罚作出前的告知程序,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可诉性,但限期拆除通知书最后的内容为:责令你在接到限期拆除通知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将依法对你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后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责令限期拆除是一种行政处罚,本案中从该限期拆除通知内容看,该限期拆除通知书是一种最终性行政行为,它的做出表明该行政违法案件已被处理完毕,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实施也必然使原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从物理上归于消灭。因此,该院认为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行政处罚行为,不是行政告知行为。对被告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行唐县人民政府在本案审理中,只提供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没有被告行唐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其他证据材料。被告行唐县人民政府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前没有告知原告有陈述权、申辩权,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后没有告知原告有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行唐县人民政府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行唐县人民政府在原告复议后,维持了被告行唐县人民政府错误的限期拆除通知,行唐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行唐县人民政府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行初15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丁翠荣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4年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在行唐县规划区内建起非法建筑。上诉人依据县政府有关工作安排和指示精神依法向被上诉人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上诉人认为,该限期拆除通知只是一种通知行为。一审判决却认为,此通知书是一种最终性行政行为,且表明该行政违法案件已处理完毕,其实施必然使被上诉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从物理上归于消灭,此通知书是行政处罚行为,不是行政告知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是错误的。限期拆除通知距被上诉人的违法建筑依法定程序予以拆除尚有多个程序未依法进行,本通知书确实只是一个程序性的行政行为,是不可诉行为,更不是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通知书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撤销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原审被告行唐县人民政府述称:丁翠荣于2016年6月8日向我单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城寨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我单位于2016年6月8日依法受理。经审理查明,丁翠荣所建房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行唐县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丁翠荣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该通知行为对于丁翠荣没有造成任何实损害,属于行政告之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可撤销性。我单位认真审查后,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作出行政行复[2016]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城寨乡人民政府的行政告知行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撤销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25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我单位作出的复议决定。被上诉人丁翠荣辩称:1.被答辩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行政处罚行为而非告知行为,应当撤销。因为被答辩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应当告知被处罚人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和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然而被答辩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内容不仅是告知了应当拆除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并且还有“限期三日拆除,逾期强制拆除”的处罚决定内容。由此可见“限期拆除通知”的内容已超出行政告知的范围,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性内容,导致建筑物及设施财产灭失的终极行政行为。2.既然被答辩人的限期拆除通知具有导致当事人财产灭失的内容,答辩人认为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就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3.被答辩人已依据《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内容执行拆除了他人的建筑物,足以证明限期拆除通知不仅是行政告知而是以告知形式代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4.被答辨人的行政告知之后应当随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然而被答辩人没有再送达处罚决定,就强制拆除他人建筑的行为足以说明限期拆除通知是行政告知内容,且具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综上可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答辩人的限期拆除通知不仅是行政告知行为而且是导致财产灭失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完全合法正确的,而被答辩人的限期拆除通知只是行政告知而非行政处罚行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2.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合法。被答辩人的限期拆除通知是可以导致财产灭失,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终极行政处罚行为。所以在处罚程序上严重违法,予以撤销是合法正确的。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行唐县人民政府具有对乡村规划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责,但上诉人作出责令被上诉人丁翠荣限期拆除其所建住宅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未告知被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并未引用土地管理法相关条款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一审判决依照土地管理法认定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为行政处罚不妥。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已经影响到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该通知行为不可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行初1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行唐县城寨乡人民政府2016年5月6日对丁翠荣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三、撤销行唐县人民政府行政行复[2016]06行政复议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行唐县城寨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