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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徐桃荣、袁宗坤、袁典刚与袁典国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桃荣,袁宗坤,袁典刚,袁典国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884号原告:徐桃荣。原告:袁宗坤。原告:袁典刚。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高祖,荆州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典国。原告徐桃荣、袁宗坤、袁典刚诉被告袁典国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桃荣、袁宗坤、袁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祖,被告袁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桃荣、袁宗坤、袁典刚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1992年,两原告带着年龄尚小的大儿子袁某某、被告袁典国、小儿子袁典刚及小女袁某某来到荆州开发区联合街道办事处胜利居委会种植蔬菜。刚来时条件艰苦,仅用400元钱购买了蔬菜田旁不足50平方米临时建的二间生产棚子为居住地。几年后,孩子长大,两原告就用几年卖蔬菜的积蓄在原来的基础上将二间生产棚子改建成四间平房,后大儿子袁某某到荆棉工作,搬到单位宿舍居住,女儿结婚后到夫家居住,原告夫妻二人,被告袁典国和三儿子袁典刚在此居住。种了几年蔬菜后,原告夫妇商量,准备在村里申请一块正式宅基地,建造一幢房子,改善居住环境。为此,原告徐桃荣于2003年向胜利村二组申请,经该组审核报村委会同意,在二组划出一块宅基地,原告将蔬菜地旁四间平房拆除,利用拆除的建筑材料,并另找亲戚借款2万元,建起一幢三间正房,并在该房屋后面建起三间附房。房子建好后,原告徐桃荣夫妇、袁典刚及被告袁典国即搬迁到此居住。后原告袁宗坤、袁典刚父子外出打工,该房屋只有原告徐桃荣及被告夫妻居住。近年该村改居后,土地被大量征用,被告在此背景下丧失了起码的道德,起了贪恋之心,想独占该房屋。前年原告袁宗坤打工回来被被告夫妻赶走,原告袁典刚2014年带着在外打工期间结识的女朋友回来结婚,被告也不许进屋,至今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徐桃荣夫妇现已70多岁,被告稍有不顺就辱骂、殴打,并多次强行要原告搬走。该房屋建房资金全部来源于原告夫妻种植蔬菜的积累及借款,且建房时被告也未分家单过,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为此,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荆州开发区联合街道办事处胜利居委会二组8号的房屋为原告、被告共有房产。2、请求法院依法排除被告妨碍原告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桃荣、袁宗坤、袁典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徐桃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袁典国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村居委会证明。证明该村二组8号房屋属于徐桃荣家庭共有财产。4、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至今在胜利村二组8号居住、生活。5、村证明。证明原告1992年至今在胜利村居住,且在该村无房产、无耕地。6、土地登记卡、房屋图片三张。证明争议的房产坐落于胜利村二组8号,并合法取得集体住宅用地使用权,该房屋为合法建造。7、袁某某证明、申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胜利村二组8号房屋属于原告徐桃荣夫妻所建,袁某某自愿放弃该诉争房产中一切权利。8、徐某某证明、申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胜利村二组8号房屋属于原告徐桃荣夫妻所建,徐某某自愿放弃该诉争房产中一切权利。9、袁某某证明、申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胜利村二组8号房屋属于原告徐桃荣夫妻所建,袁某某自愿放弃该诉争房产中一切权利。10、袁典刚与被告袁典国的户籍证明。证明袁典刚与被告同为胜利村居民,同在胜利村居住。被告袁典国对原告徐桃荣、袁宗坤、袁典刚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是我婚后建的房子。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原告在监利有房子。证据6无异议。证据7、8、9证人证言系伪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责任。证据10无异议。被告袁典国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有部分不属实,原告徐桃荣1992年带全家到胜利村种植蔬菜,用400元买了个蔬菜棚居住,后因家里人口较多,我又要结婚,2002年底我在母亲买的那个棚子旁边做了50平方米的两间瓦房,做房子的钱都是我自己上班挣得,还借了3000元钱。我的房子做好后,母亲也把棚子拆了做了50平方米的石棉瓦房,这做房子的钱是她自己的,也向别人借了1000元钱。2004年春,村里通知我们,说村里的农田全部征收,包括我们的房子,这房子没有手续,村里按每平方米30元钱给补偿,我有1500元,母亲有1500元。父亲当时对我说,他们没有办法建房子,我们能建就我们建,他和我母亲还有弟弟去租房住。我就说我建房子,因母亲和村里领导熟,我要她去找村干部,做房子的钱我想办法。村里说一个宅基地要交2万元,先写申请,我写了申请,村里批准后,我拿2万元和母亲去队长家交了钱。当年3月,村里分给我80平方米宅基地后,我就开始做房子,做了80平方米的正房三间。建房的经济来源是家里生小孩和建房收的人情钱,我们夫妻俩自己上班的工资,还有借款2万元。原来的房子拆了,母亲的房子拆了1万块转,当时的旧砖1角钱一块,我给了母亲钱,她的房子的其他材料是竹子和石棉瓦,我用不上,没有用。房子建好后,父亲就跟我说这房子他不住,说他三个儿子,他靠老大,母亲靠我,老三当时只有15岁,他到18岁就自己去闯,也不在这房子住。就这样,母亲和弟弟住西边房,我一家三口住东边房,给父亲用他原来房子上拆下来的竹子和石棉瓦在后面搭了一个棚子住。2007年,我在正房后面建了三间附房,两间厨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处理。被告袁典国庭后提交了证人孙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袁典国的房子是袁典国出资3200元承包给孙某某建造。证人袁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袁典国、袁某某夫妇2004年建房向其借款5000元。证人熊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袁典国2004年春因建房向其借款2000元。证人袁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袁典国2004年春因建房向其借款2000元。证人彭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袁典国2004年春因建房向其借款3000元。原告徐桃荣、袁宗坤、袁典刚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到庭,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徐桃荣、袁宗坤、袁典刚的证据1、2、4、6、10,被告袁典国无异议,该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据3,被告袁典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据5,被告袁典国有异议,称原告以前在监利有房子,该事实原告已当庭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其7、8、9,被告袁典国认为证人证言系伪证,经当庭质证,3名证人在庭上均不清楚诉争房屋的建造时间及建造费用的来源,但对房屋系原告徐桃荣夫妇和被告袁典国夫妇共同建造的事实一致认定,故对其证明房屋为原告徐桃荣夫妇单独所建的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诉争房屋系原告徐桃荣夫妇和被告袁典国夫妇共同建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袁典国的证据,原告徐桃荣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能认定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证人虽没有到庭,但其证明内容与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出庭证人的证言相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徐桃荣、袁宗坤夫妇于1992年携子女到荆州市沙市区联合乡胜利村租房种植蔬菜谋生,后来出资在水稻田旁边找他人购买二间石棉瓦搭建的大棚居住。2002年底,被告袁典国出资紧邻该两间大棚建造了两间共计面积50平方米的瓦房。2004年,胜利村对农田征收,该四间平房被征收拆除。原告徐桃荣找到当时的村民小组长蔡某某,要求向胜利村交纳20000元青苗补偿费购买一块宅基地建房,蔡某某向村里申报同意后,原告徐桃荣夫妇、被告袁典国夫妇共同出资,在本案争议宅基地上建造了目前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左右的三间瓦房,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因原告徐桃荣夫妇户口不在本地,而原告袁典刚年龄尚小,只有被告袁典国户口在本地,故以被告袁典国为权利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开始,原告徐桃荣多次与被告袁典刚夫妇因房屋的归属发生争吵,经电视台、辖区派出所、法律服务所调解未果,因而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位于荆州市荆州开发区联合街道办事处胜利居委会二组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及份额,故本案性质应为共有权确认纠纷。原告徐桃荣、袁宗坤、袁典刚主张应确认该房屋为共有财产,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原告徐桃荣等举证证明位于荆州市荆州开发区联合街道办事处胜利居委会二组房屋虽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袁典刚名下,但该房屋确系原告徐桃荣夫妇与被告袁典刚共同出资购买宅基地建造,原告袁典刚因年龄尚幼,未对该争议房屋出资,其真实状态是原告徐桃荣、袁宗坤与被告袁典国同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故原告徐桃荣、袁宗坤请求确认位于荆州开发区联合街道办事处胜利居委会二组房屋由原告徐桃荣、袁宗坤与被告袁典国共有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袁典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对该不动产享有的份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有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鉴于原、被告均不能证明自己在该不动产中占有的份额,故该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荆州市荆州开发区联合街道办事处胜利居委会二组的房屋(土地使用者:袁典国,用地面积:8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80平方米)由原告徐桃荣、袁宗坤与被告袁典国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袁典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桃荣、袁宗坤、袁典刚负担250元,被告袁典国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志超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吴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