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执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奎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2756号被执行人李奎,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李奎犯拐卖妇女罪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盱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人李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书履行期限为2015年4月3日,本院于2016年9月3日移送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9月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还在服刑期,故没有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7年1月19日依法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通过与被执行人所在地村书记了解,被执行人李奎家中无人居住,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李奎尚在服刑期,家中仅有无证的三间小瓦房。4、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通过查询反馈,发现被执行人李奎银行存款共计3843元,已扣划至盱眙县人民法院账户,其余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3843元,未执行标的为6157元。本院认为,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智勇审 判 员 程益文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逸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