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虹亚纱管纸业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杨氏纸业有限公司、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虹亚纱管纸业有限公司,吴江市杨氏纸业有限公司,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21号原告:嘉兴市虹亚纱管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虹阳潘香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2525967-7。法定代表人:施云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东晓,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杨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83775675W。法定代表人:XXX。被告:XXX,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嘉兴市虹亚纱管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杨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氏公司)、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采用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东晓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氏公司支付货款262900.88元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000元;2.XXX对杨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氏公司到原告处购买纱管纸,双方就2014年12月31日产生货款进行结算后,杨氏公司再次要求原告供货,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交货情况、货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由X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向杨氏公司供货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至2016年3月17日最后一次供货,产生货款2067465.48元,扣除杨氏公司已支付款项1804564.6元(已扣除原告退回的承兑差额),至今杨氏公司尚欠原告262900.88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XXX为杨氏公司合同的履行等提供了连带保证,故X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产生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二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单》、《客户明细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出库凭证》、《收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相互印证,且二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民事诉讼/仲裁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氏公司在《对账单》上的盖章应视为其对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所结欠原告货款金额的确认。之后双方继续交易,原告提供的《交货出库凭证》可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原告出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体现的货物数量亦与《交货出库凭证》一一对应。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262900.88元货款未付。二被告均未到庭,未提出其他已付款或者不付款的合理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杨氏公司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另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4000元,该费用在《买卖合同》中有相应约定,其金额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费标准,应予以支持。被告XXX在2015年6月26日的《买卖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为杨氏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与被告杨氏公司发生的货款总额为597538.15元,可视为被告XXX自愿承担的保证范围,现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未超过该保证范围、亦未过保证期间,且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范围及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X对被告杨氏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氏公司、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杨氏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虹亚纱管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62900.88元;二、被告吴江市杨氏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虹亚纱管纸业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000元;三、被告XXX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14元,由被告吴江市杨氏纸业有限公司、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代理审判员 徐梦娴人民陪审员 肖慰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