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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晋中市榆次宝瑞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西麒麟阁大饭店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金华苑宾馆有限公司,晋中市市榆次宝瑞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西麒麟阁大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执复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金华苑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铭,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晋中市市榆次宝瑞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新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西麒麟阁大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霞。复议申请人山西金华苑宾馆有限公司不服晋中市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执123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听证,山西金华苑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晋中市市榆次宝瑞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榆次区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9日,贷款人晋中市榆次宝瑞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山西金华苑宾馆有限公司、保证人山西麒麟阁大饭店有限公司,共同到晋中市中都公证处对《企业贷款合同》、《企业保证合同》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企业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月利���25‰贷款起始日及到期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日期为准。晋中市中都公证处审查后受理该公证申请,并对借款人和保证人作了《公证处谈话笔录》,借款人和保证人做出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时愿意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承诺。同日,晋中市中都公证处出具(2014)晋市证经第317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山西金华苑宾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借据》壹份,计借到叁佰万元,月利率25‰。2016年8月29日,因山西金华苑宾馆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末偿还债务,债权人晋中市榆次宝瑞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晋中市中都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经晋中市中都公证处审查,该笔贷款早已逾期,且从2015年5月19日起,山西金华苑宾馆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截止申请执行证书之日,己累计欠付利息玖拾叁万陆仟元。2016年9月6日,晋中市中都公证处向山西金华苑宾馆有限公司、山西麒麟阁大饭店有限公司发送了《核查通知》,通知上述公司于15日内与晋中市榆次宝瑞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债务核对,或向该处提出异议,并由上述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出具(2016)晋市执字第206执行证书,将山西金华苑宾馆有限公司、山西麒麟阁大饭店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2016年9月8日,榆次区法院(2016)晋0702执字第1236号案件受理晋中市榆次宝瑞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2016)晋市执字第206执行证书执行山西金华苑宾馆有限公司、山西麒麟阁大饭店有限公司,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016年11月1日,榆次区人民法院裁定依法冻结、查封被执行人山西金华苑宾馆有限公司、山西麒麟阁大饭店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及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和价值相应的财产。山西金华苑宾馆有限公司注册于1998年9月29日;2014年6月20日,山西金华苑宾馆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金华苑文馨斋酒店有限公司:2014年II月20日,山西金华苑文馨斋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金华苑宾馆有限公司。榆次区法院组织晋中市中都公证处到庭参加听证,公证处认为:一、公证处出具的(2014)晋市证经第317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其签订的两份合同进行的公证,各方也做出了自愿接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承诺,被执行申请人并未就该公证文书提出异议。二、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已经要求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被申请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及被申请人依照债权文书己经部分履行的事实的证据,并进行了审查,也向被执行申请人发送了《核查通知》,公证处己经尽到了核实义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三、公证处要求被执行人在15日内提出疑义,不是法定期间,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四、本案公证处执行证书没有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应裁定不予执行。榆次区人民法院认为,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确有错误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而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审查主要围绕两万面,一是债权是否存在且合法;二是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本案中,公证机构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其签订的两份合同进行公证,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异议人山西金华苑宾馆有限公司也做出了同意强制执行的公证承诺,公证机关对本案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无不当,山西金华苑宾馆有限公司未对晋中市中都公证处出具的(2014)晋市证经第317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提出异议,对晋中市中都公证处出具的(2016)晋市执字第206执行证书提出异议,不涉及债权事实和强制执行自愿基础的动摇。虽然公证处在《核查通知》中提出15日的异议期限,但该期限不是法定期间,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这种瑕疵不能阻却人民法院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进行执行,而异议人山西金华苑宾馆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山西麒麟阁大饭店有限公司直至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时也未就该事项提出异议。晋中市中都公证处己经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相关借据及说明进行了相应的审查。本案《企业贷款合同》、《企业保证合同》、《借据》中债权人、债���人主体明确,借款数额、期限和利息明确,主要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中都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的行为程序合法,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0条“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己生效的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法律文书适用争议不影响执行的原则,应当对此类异议裁定驳回。异议人山西金华苑宾馆有限公司认为山西麒麟阁大饭店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不予执行显属不当,不予支持。山西金华苑宾馆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1、请求依法撤销晋中市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执123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人异议成立。2、请求依法撤销晋中市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执12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晋中市中都公证处(2016)晋市证执字第206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晋中市中都公证处出具(2016)晋市证执字第206号执行证书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予执行。被申请人向晋中市中都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6年9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核查通知》,该通知中明确载明申请人自收到该通知后有十五日的异议期,逾期未提出异议,公证处将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然而,公证处违反了法定程序,于《核查通知》送达当日(即2016年9月6日)就出具了《执行证书》,剥夺了申请人的异议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己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根据《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简称《公证协会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除需要按照《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一)债权人提交的己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二)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等,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上可见,《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至少包括两方面内容,即《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仅凭《公证书》是不能申请执行的,并且执行的依据是执行证书中载明的“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等内容”。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执1236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记载该执行裁定书是依据(2016)晋市证执字第206号执行证书作出的。而(2016)晋市证执字第206号《执行证书》是在公证处未经核查并剥夺申请人异议期限的情况下作出的,其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但榆次区人民法院却认为申请人对该执行证书提出异议,不涉及债权事实和强制执行自愿基础的动摇,回避了执行证书出具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其记载内容是否真实这两点关键事实。榆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702执1236号执行裁定书是以(2016)晋市证执字第206号《执行证书》为依据;而在作出(2016)晋0702执1236号执行裁定书时又认为执行的依据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而不是《执行证书》。人民法院对《执行证书》作出了一份肯定其内容和效力的裁定,一份否定其内容和效力的裁定,用双重标准区别衡量《执行证书》的内容和效力,前后矛盾。《核查通知》中明确记载申请人应在收到该查通知起十五日内与被申请人进行债务核对、或向公证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十五日不是法定期间,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这种瑕疵不能阻却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人民法院的此种观点,公证机关出具的《核查通知》中载明的异议期限是不固定的,是随意可变的。在申请人未明示无异议时,公证机关可以随时变更该异议期限,试问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其公正性、合法性如何体现?相对人如何履行文书中的权利义务?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晋中市晋中市宝瑞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一、本案不属于民诉法238条及司法解释第480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的四种情形: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本案属于典型的借贷债权,不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2、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未委托代理人到场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情形。本案在对借货债权进行公证时,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签署公证文件,不存在一方未到场的情形。3、第三种是指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不真实,本案中异议人与小贷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形。第四种是指公证债权文书中没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不履行合同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的情形。而本案查看债权文书双方对其有明确的约定,本案不存在此种情形。虽然异议人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借款虚假之事实。即本案不能仅凭异议人一面之词否定其借款的事实,事实上异议人在2014年11月再次向小贷公司的借款,是对2013年7月19日的借款的延续,此后多次向小贷公司支付利息。双方借款事实是存在的真实的。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可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公正执行证书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解释第480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1、公证债权文书是双方当事人申请公证处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后形成的。即被公证的文书必须是债权文书,比如借款合同等,是对债权赋予公信力。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是由于债务人未能义务,债权人申请公证处出具对债权赋予的强制执行力的文书,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2、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时,必须双方当事人到场,有同意公证处对债权文书同意公证的意思表示。而执行证书的出具,只要债权未能得到偿还不论债务人是否同意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公证处均可出具。3、对公证债权进行公证时,债权文书中有无“不能偿还借款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表示”公证处均可进行公证;但就执行证书而言,对于没有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是不能出具执行证书的。4、公证债权文书是出具执行证书���前提,执行证书是债务人不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结果。公证债权文书与执行证书不能等同司法解释第480条规定只有公证债权文书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才可裁定不予执行,但执行证书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所以异议人以执行证书存在瑕疵为由主张不予执行不符合司法解释第480条的规定。三、公证处的瑕疵并未影响到异议人的实体权利,不能阻却对执行证书的执行。1、即使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时行为存在瑕疵,但就本案而言并未影响到异议人任何的实体权利。2、执行证书本身并不存在任何的瑕疵,也为损害异议人的实体权利。3、公证处出具的核查通知注明15天的期限,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公证机关有权给予作为债务人15天的异议期限,该期限的设定本身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综上,本案不论执行证书的出具过程是否存在瑕疵,均不能阻却本案的执行程序,请人民法院���法驳回异议人的申请。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9日,晋中市晋中市公证处出具(2014)晋市证经字第3178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内容:借款人、保证人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贷款人可持本证书向本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6日晋中市晋中市公证处出具(2016)晋市证执字第206号执行证书,内容:现经确认,债权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截止2016年8月29日,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及2015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2016年9月6日出具核查通知,内容:请务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晋中市晋中市宝瑞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债务核对、或向我处提出异议,如逾期,我处将根据晋中市宝瑞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出具执行证书。其余的事实与榆次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己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进行核实时,当事人对核实方式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核实,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依据本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自行决定核实方式。公证机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的方式进行核实时,无法与债务人(担���人)取得联系,或者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未按约定方式回复。或者(包括担保人)回复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明材料,不影响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出具执行证书。该规定的实质内容应为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审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是否确已发生。合同确定的数额是否已部分履行,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本案中,2014年11月19日,贷款人晋中市晋中市宝瑞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山西金华苑宾馆有限公司、保证人山西麒麟阁大饭店有限公司,共同到晋中市晋中市公证处对《企业贷款合同》、《企业保证合同》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晋中市晋中市公证处审查后受理该公证申请,并对借款人和保证人作了《公证谈话笔录》,借款人和保证人做出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时愿意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承诺。异议人未对��中市晋中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晋市证经第317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提出异议,而是对晋中市晋中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晋市执字第206执行证书提出异议,认为,核查通知书给了异议人十五天异议期限,期限未满同日就下达了执行证书,程序有瑕疵剥夺了异议人的异议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此,该执行证书本应撤销,待异议期满后再行做出,但是,该核查通知书异议期限不是法定期限,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该期限的设定程序与法相悖,为了减少诉累这种程序瑕疵不影响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虽民诉法解释第480条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情形,但公证债权文书与执行证书不能等同,故异议人的主张不符合司法解释第480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金华苑宾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晋中市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执1236-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官审判员 郭富生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文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