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树申与张中孝、邹艳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申,张中孝,邹艳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424号原告王树申,男,现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女。被告张中孝,男,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于洋,男。被告邹艳娟,女,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程显波,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焦淑娟。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立春。委托代理人黄志舟,男。原告王树申与被告张中孝、邹丽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相互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申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艳、被告张中孝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邹丽娟的委托代理人程显波、被告相互保险委托代理人黄志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59287.05元;2、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4、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5、伤残赔偿金24203元/年×20年×10%=48406元;6、护理费(90天+23天)×100元/天=11300元;7、再行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15780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张中孝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望奎县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中央大街与文明路交叉路口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将原告撞伤,两车损坏。原告在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59287.05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肾损伤;此次事故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相互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特起诉到贵院,要求贵院按请求事项依法公断。被告张中孝辩称,被告张中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相互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应由二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中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与被告张中孝达成协议,被告张中孝给付原告修车款后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张中孝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邹丽娟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2015年9月8日被告邹丽娟已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张中孝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使用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丽娟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已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张中孝,被告邹丽娟对该车失去支配的权利,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邹丽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未作答辩。被告相互保险辩称,被告相互保险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相互保险投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且,被告张中孝具有有效的驾驶证与驾驶资格证,被告相互保险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张中孝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望奎县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中央大街与文明路交叉路口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将原告撞伤,两车损坏;原告在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59287.05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肾损伤;此次事故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中孝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相互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肇事车辆×××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为出租车,2015年9月8日该车的所有人被告邹丽娟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张中孝,被告张中孝具有驾驶出租车的合法证件;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2万元或按实际支出;2、属10级伤残;3、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余为1人;4、营养期限90日,参考值每日50-80元;5、误工期限180日。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和原告的工作情况。围绕争议的问题原告出具了两份证据:1、望奎县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兹证明王树申,身份证号码:×××。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末这一期间在我社区二组宇涵鑫筑小区居住。2、望奎县望奎镇宏大广告制作部出具的证明,内容:兹证明王树申,身份证号码:×××。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在我单位负责牌匾制作工作。被告张中孝、邹丽娟、相互保险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由于本案被告华安保险缺席本次庭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没有说明原告的具体住址,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房屋的楼号和楼层,原告的证据不具体、不明确;证据2没有出证人的相关证据相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原告的两份证据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中孝、邹丽娟、相互保险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丽娟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已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张中孝,被告邹丽娟已失去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权,被告邹丽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中孝未遵守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伤残,被告张中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中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相互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相互保险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中孝赔偿;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各自承担责任比例为50%。综上所述,通过对本案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赔偿,误工日期应确定至鉴定伤残的前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原告要求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赔偿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丽娟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9287.05元,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申10000元,余款49287.05元×50%(责任比例)=24643.53元由被告相互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伤残赔偿20年×11095元/年×10%(十级伤残)=22190元,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误工费78.24元/天×518天=40526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4护理费78.24元/天×(90+23)天=8841.12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50%=1150元由被告相互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6、营养费90天×50元/天×50%=2250元由被告相互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再行医疗费12000元×50%=6000元由被告相互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以上合计11560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申81557.12元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树申34043.53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该款划至望奎县人民法院,户名:望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扣划专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望奎县支行。案件受理费1306元,原告王树申自行承担921元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385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王树申自行承担2343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春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