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7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260号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伟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磊,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候永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9日6时许,王龙龙驾驶原告的陕KB34**、陕K49**半挂车沿阿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阿赛公路114KVl+600M处时,因路况不熟操作不当驶出路面,造成车辆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有同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原告的陕KB34**、陕K49**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由被告定损为13657元,施救受损车辆支出10000元,支出路损5850元。原告的陕KB34**、陕K49**挂号半挂车于2015年11月25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营销服务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一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3657元、施救费10000、路损5850元,共计295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保险单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及险种。2号证据系事故证明及现场照片各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号证据系公路路损清单1支、公路路产发票1支,用于证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为5850元的事实。4号证据系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2份、修理费票据4支,施救、吊车费票据11支,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的费用。5号证据系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合法行驶。被告辩称:原告当时申请保险理赔的时候,行驶证审验过期了,提供了虚假行驶证,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有异议,怀疑当时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检验过期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9日6时许,王龙龙驾驶原告的陕KB34**/陕K49**挂沿阿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阿赛公路114KVl+600M处时,因路况不熟操作不当驶出路面,造成车辆受损,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0元,支出路产损失费5850元,该事故有同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予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由被告定损为13657元。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垫付的路产损失费共计295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的陕KB34**/陕K49**挂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207230元、挂车85595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及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以保单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原告主张的陕KB34**/陕K49**挂车辆损失费13657元,已由被告定损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足额赔付。原告的陕KB34**/陕K49**挂造成的路产损失5850元,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足额赔付。原告主张的10000元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明确的证据支持其辩论观点,故对其辩论观点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垫付的路产损失费共计29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67元,减半收取268.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