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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丁雷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雷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307号原告丁雷超,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委托代理人林富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雷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卓、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雷超诉称,2016年10月28日7时20分许,原告丁雷超驾驶豫L×××××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廉村镇政府路段时,与骑着自行车的张国立相擦挂,造成张国立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张国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6】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雷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雷超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丁雷超赔偿受害人家属270000元,后向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索赔无果,故起诉: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27万元变更为4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在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年检情况下,我公司赔偿其合法合理损失;2、原告诉求过高,对张国立的死亡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之所以进行赔偿27万元,是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取得张国立家属的谅解,而多赔偿的部分应有原告自行承担;3、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7时20分许,原告丁雷超驾驶其实际所有但挂靠在漯河市同盛运输有限公司的豫L×××××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廉村镇政府路段时,与骑着自行车的张国立相擦挂,造成张国立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张国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叶公交认字【2016】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雷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雷超以漯河市同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给豫L×××××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协商一致,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270000元。后原告向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索赔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国立生前与李文辉所签的租房合同显示:张国立因常年在叶县务工,租用李文辉东屋1间,期限三年,自2014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6年9月19日,原告丁雷超以漯河市同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给自己所有的豫L×××××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也给原告出具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单,保单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张国立死亡,张国立的亲属应得赔偿包含:1、丧葬费:21335(2016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2、死亡赔偿金383640元【张国立出生于1951年7月13日,租房合同、租房费收条、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北关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张国立自2014年9月起在城镇生活。25576×[20-(65-60)]】;3、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4、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就餐、住宿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共计425975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15975元(425975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21182.5元(315975元×0.7)(在该起事故中,丁雷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共计331182.5元(110000元+221182.5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付受害人赔偿款27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2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住房合同、村委会证明等证明张国立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被告辩称对张国立的死亡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雷超27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胜勇审 判 员  张 旗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霄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