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国电吉林龙华长春热电一厂与吉林省泰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电吉林龙华长春热电一厂,吉林省泰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吉林龙华长春热电一厂。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泰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范雪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张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贵,法律顾问。上诉人国电吉林龙华长春热电一厂(以下简称热电一厂)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泰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运工贸),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热电一厂委托诉���代理人张莉、于长安,被上诉人泰运工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温海、原审第三人电建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运工贸原审诉称:2011年11月9日,热电一厂向泰运工贸购买无缝钢管、热压弯头等材料,泰运工贸按约定在热电一厂交付了货物,价款共计242337.05元,电建总公司代热电一厂接收了货物并实际使用,但热电一厂至今未结算货款。泰运工贸经多次催促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热电一厂给付泰运工贸货款242337.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诉讼费由热电一厂承担。热电一厂原审辩称:一、泰运工贸的诉讼请求在程序上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保护。泰运工贸诉状中称2011年11月9日热电一厂向其购买货物,并未予给付货款,而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向热电一厂出具传票,时隔近5年,泰运工贸才主张权利,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二、泰运工贸、热电一厂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热电一厂不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其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泰运工贸在诉状中称热电一厂向其购买货物,却没有提供货款合同等双方达成买卖关系的法律文件,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热电一厂收到了其主张的该批货物,基于此,热电一厂认为泰运工贸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热电一厂认为泰运工贸的诉求在程序上严重超过诉讼时效,且在实体上没有任何证明泰运工贸、热电一厂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泰运工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电建总公司未到庭,无陈述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泰运工贸给热电一厂发送报价单一份,上记载收件人:孙工;公司:国电吉林龙华长春热电一厂,货款总价:242337.05元。热电一厂单位职工孙晓梅在报价单上签字“同意采购”。泰运工贸陆续给热电一厂送货至马家村热电一厂施工现场,每次收货由施工现场人员马铁、李小圣、陈华思、陈实等人接收货物并在泰运工贸出具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该送货清单上记载的收货公司显示为:国电吉林龙华长春热电一厂。2012年11月23日,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长春热电一厂项目部出具证明,内容为:因我公司2011年在吉林龙华长春热电一厂施工,特派员工:马铁、李国会、陈华思、陆续等,代长春热电一厂接收工程所需货物。泰运工贸申请电建总公司热电一厂项目部项目经理刘金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建设工程过程���因电建总公司资金紧张,与热电一厂协商后,热电一厂同意先代电建总公司向泰运工贸购买钢材。泰运工贸起诉时将热电一厂及电建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后泰运工贸撤回对电建总公司的起诉,热电一厂以为查清案件事实申请追加电建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另查明,2010年10月26日,国电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签订《国电吉林龙华长春热电一厂2×350MW热电联产机组建设工程主体施工B标段(#2机组)施工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材、水泥等材料由电建总公司负责采购。再查明,2013年,泰运工贸曾以热电一厂和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为热电一厂起诉买卖合同纠纷,后于2013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原审认为:泰运工贸向热电一厂发送报价单,热电一厂单位员工孙晓梅在报价单上签字“同意���购”,虽然泰运工贸、热电一厂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关系形成后,泰运工贸按照报价单上的种类、规格及数量向热电一厂工程地点供货,由现场工作人员接收并签字,泰运工贸已完成其供货义务。虽然热电一厂主张该部分工程由电建总公司承包,但对热电一厂与电建总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泰运工贸表示并不知情,结合报价单上热电一厂单位职员签字、在泰运工贸的送货单上均记载收货人为热电一厂单位,且泰运工贸将货物送至热电一厂施工现场等情况,可以确认,泰运工贸自始至终均系与热电一厂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故热电一厂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关于泰运工贸主张自2011年12月13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泰运工贸主张自热电一厂最后一次接收货物的时间即2011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热电一厂主张泰运工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泰运工贸曾于2013年起诉过热电一厂,虽然后撤诉,可以证明泰运工贸向热电一厂主张过权利,故热电一厂抗辩泰运工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未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热电一厂给付泰运工贸货款242337.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宣判后,热电一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事实严重不符,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未授权任何员工从事公司采购行为,普通员工的签字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报价单上员工孙晓梅的签字在履行与电建总公司之间的审核义务。泰运工贸提供的证人在出庭证言中明确认可该批钢材确实属于电建总公司购买的材料范畴,法庭上的证据明确表明收货人是电建总公司,并非上诉人。电建总公司确实承包了上诉人的工程,工程内容明确包含钢材水泥的购买事项。最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及利息起算点2011年12月13日没有事实及��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要求,虽其曾经起诉至法院,但同时也撤销了诉讼,等同于没有起诉,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另法院认定利息从2011年12月13日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而法院认定的时间并非依法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仅仅是上诉人工程承包方电建总公司的供货商而已,因此不应适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电建总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泰运工贸答辩称:原审判决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维持。电建总公司答辩称:与被上诉人意见相同。本院���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电建总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国电吉林龙华长春热电一厂的工程,现所有工程款项双方已经计算完毕,国龙吉林龙华长春热电一厂已经将所有工程款都支付给我公司,不拖欠我公司任何工程款项,特此证明。注:国电吉林龙华长春热电一厂支付的工程款包含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有内容款项,包含但不限于工程用钢材、水泥等所有材料的价款及合同外的临时工程包含但不限于土方外运、冻土挖掘等零星工程款项。现双方已经全部结清价款,国电吉林龙华长春人丹异常不存在任何拖欠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吉林省泰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报价单》原件一份,其上由上诉人热电一厂职员孙晓梅书写“同意采购”字样。上诉人热电一厂认可孙晓梅为其单位负责该项目的采购审核。孙晓梅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其效力及于热电一厂。报价单中记载了货物名称及单价,已经具备了买卖合同的要素,故该报价单的性质即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热电一厂的书面买卖合同。上诉人热电一厂称,孙晓梅在报价单上签字系依据热电一厂与电建总公司的约定,由热电一厂作为招标人对于电建总公司作为投标人采购关键部件和大宗物资材料进行确认。但上诉人与电建总公司的合同中,并未进一步明确“关键部件”的含义及“大宗物资材料”的数量范围,即无法判断本案涉及的货物是否属于关键部件,或购进数量是否属于大宗物资材料。并且,无论上诉人与电建总公司之间就工程承建如何约定,均不能对抗二者合同关系之外的被上诉人。且,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交与本案报价单形式相同或相近的、同为孙晓梅签字的其他货物报价单或审核单,从而作证孙晓梅系因履行审核义务在本案报价单中签字“同意采购”。同时,上诉人提交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电建总公司并未认可系由其购买了本案货物,仅是确认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热电一厂已向电建总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结合报价单报价对象为热电一厂、收件人为孙工(孙晓梅)且被上诉人持有报价单原件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热电一厂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对热电一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已将货物实际送至施工工地,故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付款。至于上诉人热电一厂与电建总公司���间对于工程材料由谁购买等事宜,可另行诉讼解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距其2013年撤回对热电一厂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期间,故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收货后即负有付款的义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自2011年12月13日给付货款利息,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上诉人国电吉林龙华长春热电一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冬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宇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