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莫平、郑素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平,郑素宜,曾立胜,韦继思,李露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24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李耀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覃浩,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杰,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平,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郑素宜,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融水县。被告:曾立胜,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韦继思,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县。被告:李露妮,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县。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莫平、郑素宜、曾立胜、韦继思、李露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0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覃浩,李焕杰,被告莫平、郑素宜、曾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继思、李露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莫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合计人民币170982.51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70982.51元(含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时止);2.判决被告莫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194.21元,以上二项共计179176.72元;3.判决被告郑素宜、曾立胜、韦继思、李露妮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莫平因进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2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柳行小微借字第1991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莫平、郑素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5‰,借款用途:进货。还款方式:每期支付利息,每三个月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郑素宜、曾立胜、韦继思、李露妮自愿为被告莫平借款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违约责任,如被告莫平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发生争议,合同约定应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约向被告莫平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莫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被告莫平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莫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0982.51元(含罚息)。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莫平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莫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被告郑素宜、曾立胜、韦继思、李露妮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莫平辩称,借款不是事实,没有收到原告的出借的款项。原告是以办信用卡为由签订的材料,是一个名叫曾晓琴的人拿着一份空白的合同让被告签字,说是办信用卡而非借款。被告郑素宜辩称,是一名叫田静的朋友带被告去居民房以办信用卡为由签订的材料,签字之后田静称所办信用卡并未通过。直到后面有法院的诉状被告才知道签订的是借款材料且被告是担保人。被告曾立胜辩称,是一个叫莫青的人带被告去居民房以办信用卡为由签订的材料,当时在场的有个工作人员,但是不懂是不是银行工作人员,被告签的都是空白合同,直到收到法院的诉状才知道签的是借款的材料且被告是担保人。被告韦继思、李露妮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韦继思、李露妮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担保合同》、面谈笔录、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单、尚欠本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借款担保合同、面谈笔录及借款借据中部分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流水单、尚欠本息明细表及委托代理材料不予认可。本院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对证据中签名有异议的被告进行释明,是否就异议证据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举证规则,在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推翻原告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即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1.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8194.21元;2.《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担保条款中约定,保证人在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柳行小微借字第1991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莫平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莫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70982.51元(利息计至2016年09月30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和利息另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平辩称其并没有收到涉案款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将借款发放至被告莫平本人的银行账户,且被告莫平亦通过该账户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故被告莫平的以上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代理费,《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律师代理费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莫平支付律师代理费8194.21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郑素宜、曾立胜、韦继思、李露妮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四被告为被告莫平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27日,即保证期间至2015年12月27日。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在上述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直到2016年11月15日才立案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平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70982.51元(上述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09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莫平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194.21元;三、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8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582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彭艺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