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孙洪义与屈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义,屈海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223号原告:孙洪义,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屈海宝,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屈海宝妻子),女,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孙洪义与被告屈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义、被告屈海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洪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屈海宝给付出租车燃油补贴费7,063.65元;2.案件受理费由屈海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孙洪义与屈海宝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屈海宝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卖给孙洪义,并约定2015年全年汽车燃油补助费归孙洪义所有。屈海宝领取了19,063.65元燃油补助费后,只给付孙洪义12,000.00元,余款7,063.65元至今未付。屈海宝辩称,其对与孙洪义买卖车辆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只领取了12,000.00元的燃油补助费,并已经交付给孙洪义,余款7,063.65元被原车主李彦廷领走,不同意给付7,063.65元燃油补助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7,063.65元燃油补助费问题,在庭审中孙洪义提供机动车买卖协议书,证实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时约定2015年全年燃油补助费归孙洪义所得。屈海宝质证认为,协议约定2015年油补归孙洪义所得,是指2015年4月17日之后的油补归孙洪义所得,其领取了2015年燃油补助费12,000.00元并交付给孙洪义,剩余燃油补助费7,063.65元被原车主李彦廷领取。屈海宝提供转让出租车协议一份,证实2015年4月17日,原车主李彦廷将吉利美日轿车转让给屈海宝,双方约定2015年4月17日前的燃油补助费归李彦廷,2015年4月17日之后的燃油补助费归屈海宝。孙洪义质证认为,屈海宝与李彦廷签订的转让协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2015年4月17日之前,吉利美日轿车由李彦廷实际运营,2015年4月17日之后,吉利美日轿车由屈海宝实际运营,双方达成的转让出租车协议符合《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金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的规定,孙洪义、屈海宝达成的机动车买卖协议违反了该项规定。因此,对孙洪义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说明2015年燃油补助费归其所得,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孙洪义与屈海宝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屈海宝将吉利美日出租车卖给孙洪义,同时约定2015年燃油补助款归孙洪义所得。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屈海宝与李彦廷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李彦廷将吉利美日出租车转让给屈海宝,2015年4月17日前车辆燃油补助费归李彦廷所得,2015年4月17日后车辆燃油补助费归屈海宝所得。2015年车辆燃油补助费19,063.65元,屈海宝将其中的12,000.00元交付给孙洪义,剩余7,063.65元被李彦廷领取。本院认为,出租车燃油补贴是中央财政为化解油价调整对出租汽车经营效益的影响而进行的临时油价补贴,根据“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金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的原则,该项补贴是补贴给实际运营出租车的企业或个人的。孙洪义在2015年4月17日前没有实际运营出租车,因此,其要求屈海宝给付其2015年1月至4月17日期间燃油补贴费7,063.6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洪义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洪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孙洪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安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