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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敬爱与贾大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爱,贾大绪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303号原告:杨敬爱,女,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胡德根,五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贾大绪,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杨敬爱诉被告贾大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根、被告贾大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敬爱诉称,2014年原告经营五河县顺达汽车租赁中心,经营期间被告在我处租车共欠租赁费39260元。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没有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欠款39260元。被告贾大绪辩称,欠款属实,我还了一部分,现在只少282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次是:原代: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2、租车协议书。证明内容同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但只欠28260元。对此抗辩意见,原告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经营五河县顺达汽车租赁中心,经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租车共欠原告租赁费39260元。后经催要,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但被告仍欠原告款282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8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大绪欠原告杨敬爱车辆租赁费282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原告承担275.50元,被告承担50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怀兵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查凤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