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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定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定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811号原告任定伟,男,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地址:信阳市京深路北段。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6780550131。负责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该公司职工。原告任定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定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东、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赔偿款249667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17时50分许,原告任定伟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固始县黎集镇北元村下庄组路段撞上在机动车道步行的敖某、刘某,事故致车辆受损,敖某当场死亡,刘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1日22时许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2017)第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定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敖某、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就民事赔偿部分,原告与死者家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二位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等费用530000元(包含原告已支付的丧葬费5万元)。原告已支付38万元。原告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方应提供车辆年检单;2、过高部分和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原告的身份无异议;3、原告任定伟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4、保单无异议;5、尸检报告无异议;6、死者及孩子的户口显示为农村户口,赔偿应按农村标准;7、土葬证明无异议;8、赔偿协议及收条无异议;9、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10、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不承担;11、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12、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由法院酌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不应赔偿死者精神抚慰金;2、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属实,应核实;3、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4、过高部分和间接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负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138条第二款规定,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第三款、《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后,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任定伟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2、至于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且经本院核实该协议在刑事卷宗内有原件,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17时50分许,原告任定伟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固始县黎集镇北元村下庄组路段撞上在机动车道步行的敖某、刘某,事故致车辆受损,敖某当场死亡,刘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1日22时许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2017)第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任定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敖某、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就民事赔偿部分,原告与死者家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二位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等费用530000元(包含原告已支付的丧葬费5万元)。原告已支付38万元。原告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另查明,死者敖某1942年7月20日生,事故发生时不满75周岁,死者刘某1942年1月21日生,事故发生时75周岁,其赔偿数额分别为:敖某:1、死亡赔偿金,6年×11696.74元/年=70180.44元;2、丧葬费45920÷2=2296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5000元。刘某;1、死亡赔偿金,5年×11696.74元/年=58483.7元;2、丧葬费45920÷2=2296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5000元。以上共计284584.14元。本院认为,原告任定伟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敖某、刘某死亡,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是机动车与行人,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与死者按2:8责任划分。现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未超出保险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全部赔偿,剩余174584.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80%,金额为139667元。以上共计249667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249667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任定伟赔偿款13966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任定伟赔偿款1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252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洪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