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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小兵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兵,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585号原告:杨小兵,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妹,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杨小兵与被告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14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履行至款项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朋友周海云借款现金20000元及利息1400元共计21400元,由原告作担保。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周海云向原告追偿,原告于2016年2月5日代被告偿还21400元给周海云。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XX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元月5日向案外人周海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利息为1400元,合计21400元。当日,被告XX向周海云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杨小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未按约如期还款,案外人周海云向原告杨小兵追偿,原告杨小兵于2016年2月5日向周海云代被告XX偿还了借款本息21400元。此后,原告杨小兵多次向被告XX催要无果,故原告杨小兵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欠原告杨小兵代偿款,有原告杨小兵提供的借条、收条为凭,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不还,于法不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2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杨��兵要求被告XX偿还代偿款21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14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小兵偿还代偿款2140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小兵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14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杨小兵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