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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姜宪志、温七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姜宪志,温七月,季老尧,邓福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光宇,乌兰浩特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宪志,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七月,女,195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老尧,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任丘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涛,乌兰浩特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福全,男,1980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科尔沁右翼中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宪志、温七月、季老尧、邓福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光宇,被上诉人姜宪志、温七月、季老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涛,被上诉人邓福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经交警部门认定,导致本案事故原因是肇事车辆驾驶员温都舍驾驶与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温都舍该种行为已经构成国家法定的商业险免赔情节,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据此,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承担理赔责任。姜宪志、温七月、季老尧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邓福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1、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免责条款无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是确保第三人受到损失后权利得到保证,邓福全作为第三人应得到应有的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的约定损害了邓福全的利益,不应成立,并且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明示;2、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未核查投保人的真实情况,其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3、邓福全并非保险合同理赔人,而是受害人,免责条款不应约束邓福全。姜宪志、温七月、季老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13,752元的70%即人民币569,626.4元;2、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负担。邓福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70,088.78元;2、诉讼费由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宪志系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邓福全驾驶的×××号轻型箱式货车中乘员陶占姐的丈夫,季老尧、温七月系陶占姐的父母。2015年4月2日,陶占姐无偿乘坐邓福全驾驶的×××号轻型箱式货车从乌兰浩特市民通速递有限公司科右中旗分公司出发途径乌兰浩特市民通速递有限公司突泉分公司到乌兰浩特市。当日13时30分许,温都舍驾驶的×××号越野车(乘员:满亮、梅荣、阿拉旦其其格)沿呼海省际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56公里加925米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邓福全驾驶的×××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号越野车撞击护栏驶入道下,造成温都舍、陶占姐当场死亡,梅荣、阿拉旦其其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邓福全、满亮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5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5]第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都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福全、陶占姐、梅荣、满亮、阿拉旦其其格无责任。2015年6月2日,姜宪志、温七月、季老尧以邓福全、乌兰浩特市民通速递有限公司突泉分公司及乌兰浩特市民通速递有限公司科右中旗分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2015)突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认为,邓福全驾驶的×××号轻型箱式货车登记在乌兰浩特市民通速递有限公司突泉分公司名下,邓福全系乌兰浩特市民通速递有限公司突泉分公司及乌兰浩特市民通速递有限公司科右中旗分公司的共同雇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陶占姐死亡,因为是”好意同乘”,乌兰浩特市民通速递有限公司突泉分公司与乌兰浩特市民通速递有限公司科右中旗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陶占姐的死亡承担有限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乌兰浩特市民通速递有限公司突泉分公司及乌兰浩特市民通速递有限公司科右中旗分公司连带赔偿姜宪志、温七月、季老尧因陶占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被扶养人温七月生活费69,804元、被抚养人季老尧生活费9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813,752元的30%即人民币244,125.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邓福全受伤后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92,738.78元。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中指近节撕脱骨折、鼻骨骨折、皮肤裂伤、腰椎骨折、髌骨开放性骨折、低蛋白血症。2015年12月22日,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邓福全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IX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20,000元。侵权人温都舍驾驶×××号越野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02月18日零起至2016年2月17日24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已故案外人温都舍驾驶×××号越野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陶占姐死亡、邓福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温都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温都舍驾驶×××号越野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对邓福全及已故陶占姐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邓福全与陶占姐系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都是交强险的受偿主体,由于每个被侵权人的损失均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邓福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获得赔偿款为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获得赔偿23,019.2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获得赔偿款32,939.36元。姜宪志、温七月、季老尧因陶占姐死亡在交强险死亡项下获得赔偿86,980.7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获得赔偿款67,06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姜宪志、温七月、季老尧因陶占姐死亡赔偿款人民币86,980.7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姜宪志、温七月、季老尧因陶占姐死亡赔偿款人民币67,060.64元,合计人民币154,041.4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邓福全人民币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邓福全人民币23,019.2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邓福全人民币32,939.36元,合计人民币65,958.58元。三、驳回姜宪志、温七月、季老尧、邓福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46元,由姜宪志、温七月、季老尧负担9,496元,邓福全负担5,3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对本案案件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的突公交认字[2015]第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都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福全、陶占姐、梅荣、满亮、阿拉旦其其格无责任。因温都舍驾驶的×××号越野车在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上诉主张,温都舍驾驶与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因此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保险人必须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庭审中,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并未提供具有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保险单等证据,亦无法证实其以口头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除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理赔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现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主张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杨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