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余江县梵赛宫养身馆与周亚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县梵赛宫养身馆,周亚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257号原告:余江县梵赛宫养身馆,住所地余江县邓埠镇风情街*号苑,注册号360622600135546。经营者:乐丽平,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告:周亚丽,女,199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原告余江县梵赛宫养身馆诉被告周亚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县梵赛宫养身馆的经营者乐丽平,被告周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亚丽于2016年5月中旬受聘于原告处工作,任原告前台收银一职,任职时间从5月21日至11月1日结束。从2016年7月份下旬开始,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冒充原告客户会员套取原告营业现金,冒用原告客户会员卡七八十张之多。后原告发现该事实,并通过检查,套取原告资金超过40000元之巨,被告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考虑到被告年龄尚小,原告只想拿回损失不追究她的法律责任,于是通过协商,双方于2016年11月2日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45000元损失并于2016年11月5日前付20000元,剩下的在2017年1月5日内付清,被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但没有按时履行支付义务,至今没有支付一分钱赔偿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周亚丽辩称,答辩人于2016年5月左右在被答辩人处任收银一职,2016年7月,被答辩人处施行充值l000元现金送200元的优惠活动。答辩人在此活动中,确有自己充值现金获取利益,但绝不是被答辩人所称的40000元之巨,从答辩人就职于被答辩人处至离职,答辩人所获利只有8000元左右。2016年11月2日,被告高层找到被答辩人,威逼利诱恐吓,迫使答辩人签下需赔偿其45000元的欠条,当日,答辩人一再声称只获利8000余元,被告称答辩人触犯刑法,要把答辩人送进监狱,答辩人不得以签下那张需赔偿45000元的欠条。其后,答辩人离职,被告非法扣押答辩人身份证并欠下答辩人8000余元工资不结。答辩人在换至其他工作岗位之后,也屡次被被告骚扰、诽谤,更有甚者,被告在答辩人居住的小区内肆意诽谤,严重影响答辩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答辩人在事情发生之后,曾多次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对赔偿金额进行调解,但被告均以有欠条为由,不接受任何形式的调解,答辩人也主动要求原告寻求法院解决此事,被告先找公安机关立案,在公安机关立案末果的情况下,一再的骚扰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诽谤我的名誉。试想一下,如果答辩人能在短短三个月内,利用充值1000元送200元的优惠活动获利45000元,那原告一个月的营业额得有多少?这些收入能与其正常的营业额相提并论吗,而且答辩人在就职期间,每天只上6个小时班,其他时间也有其他的收银员操作收银电脑。原告收银处有监控视频,收银软件亦有交易记录,这些证据,答辩人希望人民法院能够进行证据保全。综上所述,答辩人在不能赔偿被答辩人所称的45000元,应以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按实际因答辩人造成的损害金额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受聘于原告处工作,自7月开始,在原告充值l000元现金送200元的优惠活动期间,被告假借他人名义办理若干会员卡,利用其在前台收银的机会,在顾客消费时,私自收取顾客支付的现金,而用其办理的会员卡刷卡付费,从而套取原告营业现金,损害原告利益。2016年11月2日,被告的上述行为经原告查实,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赔偿原告45000元,并约定2016年11月5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17年1月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入职登记表、消费单据、充值会员储值收款单、双方签订的协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亚丽利用职务便利套取被告营业现金,侵害被告权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民事活动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承诺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现被告主张该赔偿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江县梵赛宫养身馆损失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周亚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 强人民陪审员 官胜生人民陪审员 吴细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