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25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韩维涛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维涛,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25行初7号原告:韩维涛,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武安镇东洞村人,系武安市路飞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尤维涛,男,1986年4月15日生,河北省武安市武安镇东洞村人,系武安市路飞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法定代表人:刘建新,队长。原告韩维涛诉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韩维涛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维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维涛负担。审 判 长  李 超审 判 员  裴琳琳人民陪审员  焦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解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