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字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2308江苏涟水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洪礼、雍学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洪礼,雍学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26民初字2308号 原告:江苏涟水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涟水县府前御景园红日路B区40-46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翔,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洪礼,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生,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雍学芹,女,汉族,1966年10月25日生,居民,住址同上(系李洪礼妻子)。 原告江苏涟水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商银行)诉被告李洪礼、雍学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翔、孙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礼、雍学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商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李洪礼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380.16元(利息截止2017年1月18日),2、承担从2017年1月19日起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即11.475%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3、就李洪礼所欠的上述债务,以两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定雍学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2015高借字第000130号的《最高额自然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涟水县涟城镇环城东路陶然居1排××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涟水房权证涟城字第××号;土地权证号为:涟国用(2000)字第2086号)自愿为被告李洪礼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8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李洪礼发放贷款4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65%,被告李洪礼以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金的方法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如果被告李洪礼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洪礼仅结清了2016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系统于2017年1月18日划扣利息84.84元,剩余贷款利息及贷款到期后400000元本金尚未归还;被告雍学芹作为被告李洪礼的配偶及共同借款人,未能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举证如下:1、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合同一份,抵押物品清单,证明双方办理了抵押手续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2、房屋产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土地他项权证一份,列明房屋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江苏涟水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表明被告对抵押物有合法权利,原告拥有的他项权利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400000元,应归还期限为2017年1月18日;4、提供共同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雍学芹愿意对贷款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被告李洪礼、雍学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该事实有《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及还款明细等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江苏涟水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礼、雍学芹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其送达地址为“涟水县陶然居一区一排××号”,两被告承诺“涟水县陶然居一区一排××号”地址准确无误,如各类文书、通知、法律文书未能被两被告接收的,从上述相关文件、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合同》、《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应按合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李洪礼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李洪礼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太商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李洪礼应当在原告宣布贷款到期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构成违约,其应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7.65%的1.5倍即11.47%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被告李洪礼、雍学芹所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法律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合同》,并且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雍学芹系被告李洪礼的配偶,其承诺愿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雍学芹应对被告李洪礼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洪礼、雍学芹地址确认书所确定的送达地址为“涟水县陶然居一区一排××号”,本院按其确定的地址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但无人签收,按地址确认书约定,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故本院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视为送达被告李洪礼、雍学芹;被告李洪礼、雍学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礼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380.16元(利息截止2017年1月18日),合计402380.16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19日起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即11.475%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雍学芹对李洪礼所欠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江苏涟水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洪礼、雍学芹所有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环城东路陶然居1排××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涟水房权证涟城字第××号;土地权证号为:涟国用(2000)字第208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6元减半收取3668元,由被告李洪礼、雍学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刘立卫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金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