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世周与被告四川铁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役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周,四川铁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地役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044号原告:陈世周,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友,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铁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法定代表人:周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林,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周与被告四川铁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役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友、被告四川铁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林、徐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临时征地青苗补偿费995.7元,并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被告因建设征用原告土地,同年12月2日,被告因其2号井渣场占地便请人在原告土地上打桩、牵线、插标签,拟占用原告土地。因被告已明确了占用原告之地,并已明确了使用范围,原告便放弃了在该地上耕种。现被告的1号井和2号井的井口占地和板房占地款已支付各被占地农户,且自2011年度起的2号井渣场占地款已支付各被占地农户及原告,但其2010年度的2号井渣场占地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四川铁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补偿问题,被告也曾于2015年3月请东新乡政府进行过处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决定:由四川铁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资料确认申请用地时间,若属于2011年申请用地,则被占地村民要求从2010年起支付补偿费没有道理,由东新乡政府给群众做好解释工作。��告2010年并没有占用原告之地,其实际占用原告之地的时间是2011年2月与原告村社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之时,根据泸市府办函(2009)27号规定,占地补偿款应从2011年起支付,被告也是从2011年实际占用原告之地时起支付了原告的各种补偿的。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被告四川铁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确切时间。根据原告诉称,被告在2010年12月2日即请人在原告土地上打桩、牵线、插标签,拟占用原告土地,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于同日即始占用原告之地。而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于2011年1月提出临时用地申请书,于同年2月28日与原告村社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因此被告占地时间能够确定为2011年起,其自2011年始支付原告补偿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的补偿费缺乏充分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世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世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