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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新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新怀,郭海涛,马战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新怀,男,汉族,1959年1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娟,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涛,男,汉族,1992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战坡,男,汉族,1981年5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芳,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新怀、郭海涛、马战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9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龙,被上诉人于新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娟,被上诉人马战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4日,而该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5日0时至2017年10月4日24时止;此约定并不是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项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况,而是合同双方自愿约定的合同期间,且该保险合同无任何违法情形,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有违公平正义;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期间,而发生事故的时间明显不在保险期间,无论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其都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于新怀辩称,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可选择保险期间自保单生成即时生效,保险合同中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属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选择“即时生效”的权利而无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保险期间也应自保单生成之时起算,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义务。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战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1、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是2016年10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4日24时止,该条款属于保险人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且排除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有违保险行业惯例,因违法而无效。综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郭海涛未到庭答辩。于新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海涛、马战坡、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于新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共计31389.3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郭海涛、马战坡、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4日,马战坡在河南省华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临时车牌号为豫A×××××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在购车现场办理了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显示的收费确认时间为2016年10月4日14时20分,生成保单时间是14时21分,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4日24时止,无证据证明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向马战坡告知了保险期间可以选择自保单生成即时生效。马战坡购车后,因对道路不熟且驾驶熟练程度不高,让郭海涛帮忙开车。下午15时30分,郭海涛驾驶豫A×××××(临)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密路李家台村口左转弯时,与沿郑密路由南向北驾驶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行驶的于新怀相撞,致车辆损坏,于新怀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6]第00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海涛承担主要责任,于新怀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意见为:1、左腓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2016年10月19日于新怀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患肢外固定,遵医嘱行功能锻炼;2、每3周复查,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3、建议休息,期间建议陪护一人;4、加强营养,促进恢复,继续药物对症治疗;5、不适及时随诊。住院期间,于新怀共支付门诊费用1938.58元,住院费用8932元。2016年11月19日,于新怀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用243.5元。后于新怀与马战坡、郭海涛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新怀遂诉至该院。另查明,于新怀自2015年3月1日起从事保安工作,其于2016年3月1日与郑州市君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月工资为2400元。还查明,马战坡已向于新怀支付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海涛驾驶马战坡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新怀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郭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新怀负次要责任,故马战坡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郭海涛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对于新怀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承担责任的比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70%。对于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的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虽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但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本案中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马战坡告知可以选择交强险“即时生效”,而直接采取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保险期间从投保次日零时起算,从而排除了作为投保人的马战坡选择“即时生效”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本案交强险合同中关于投保次日零时生效的约定无效,该合同应当自生成保单时间2016年10月4日14时21分起生效,本案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合同已经生效。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于新怀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新怀的合理损失该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1114.08元有相应票据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于新怀主张按16天计算为480元,因于新怀实际住院15天,该院支持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部分,于新怀主张1520元,结合于新怀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该院支持1500元(20元/天×75天);4、误工费部分,于新怀主张12508.74元,据于新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其在事故发生期间的月工资收入为2400元,故于新怀主张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的标准请求赔偿缺乏依据,该院支持按每月240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于新怀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该院酌定支持于新怀出院后的误工期为3个月,故该院支持的误工费为8400元[2400元/月÷30天×(住院15天+出院90天)];5、护理费部分,于新怀主张6346.94元,结合于新怀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该院酌定按一人护理75天(住院15天+出院60天)计算,参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的收入标准,该院酌定支持6263.42元(30482元/年÷365×75天);6、对于新怀主张的交通费,结合于新怀住院及就诊情况,该院酌定支持300元;7、对于新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新怀的合理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新怀的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新怀上述费用的第1、2、3项,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剩余3064.08元由马战坡、郭海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44.86元(应扣除马战坡已支付的800元)。对于新怀上述费用的第4、5、6项,共计14963.42元,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对于新怀的合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新怀的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于新怀各项损失共计24963.42元;二、马战坡、郭海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于新怀损失共计2144.86元(应扣除被告马战坡已支付的800元);三、驳回于新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保全费334元,由于新怀负担42元,由马战坡、郭海涛负担584.5元,剩余292.5元,退回于新怀。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案例;马战坡认为该案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情形不同,该份案例是双方协商达成的附条件或附期限条款,但本案是保险公司单方形成的;于新怀认为该案例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即使是原件,也不能证明该案例已生效。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该判决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不应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郭海涛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与驾驶摩托车的于新怀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郭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新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郭海涛所驾驶的车辆系马战坡所有,故马战坡应与郭海涛对于新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战坡为豫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为马战坡出具的保险单显示保费支付确认时间、生成保单时间均为2016年10月4日,而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相关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就保险期间做特别说明使保单立即生效,或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本案中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马战坡告知可以选择交强险“即时生效”,而直接采取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保险期间从投保次日零时起算,从而排除了作为投保人的马战坡选择“即时生效”的权利。故本案交强险关于“次日零时生效”的约定无效,合同应自出单后立即生效,故本案事故的发生应认定在保险期间,据此,于新怀要求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海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候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