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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振芝与孙立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芝,孙立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490号原告:刘振芝,女,194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美(系原告的女儿),居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玉,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立成,男,194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海(系被告之子),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刘振芝与被告孙立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美、王立玉,被告孙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将家中老宅进行了翻盖,房屋建好后,被告于同年11月将原告翻建的房屋砸开个大洞并将床搬进去。原告无奈报警,被告至今未将床搬出。被告孙立成辩称,原告所盖房子的地基有一块是我的,原告在此地盖房子,我就砸开了。我三叔活着的时候在原告盖房子的地基上有一间房子,我三叔死时,我给提的壶,我三叔的这一间屋给了我。原、被告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争议宅基地经办人证明一份,原告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因本案的证明人均未到庭,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应原、被告申请,法庭依职权调取了原告之夫孙奇夫在大庄镇金佛院前村的涉案宅基地。在地籍调查表及地籍图中均记载,原告之夫孙奇夫的涉案宅基地四至:东至巷,西至孙立成,南至姜家林,北至街。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地籍信息登记不对,登记中记载原告的宅基地南至姜家林不对,实际是姜家林与原告房子的南墙中间处还有一间房屋,即被告所称的继承的其三叔孙其福的一间房屋。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无法证明被告的辩称。因该地籍信息系经原告确认及时任村委会核实,由沂南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员现场调查测量而登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婶侄关系。原告之夫孙奇夫有一个三兄弟,叫孙其福(即被告的三叔)。孙其福系孤寡老人,无儿无女,在晚年时,原告之夫孙奇夫在其位于沂南县大庄镇金佛院前村宅基地(东至巷,西至孙立成,南至姜家林,北至街)院内隔出一间房屋让其居住,直至孙其福去世。孙其福去世后,因没有儿女,被告孙立成作为孙其福的侄子,依照农村风俗,给其提了壶。2016年3月,原告将该处老宅进行了翻建,建成后,被告将原告翻建的房屋南侧靠东,砸出一洞。原、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振芝与孙奇夫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振芝有位于沂南县大庄镇金佛院前村的宅基地一处(东至巷,西至孙立成,南至姜家林,北至街),由沂南县国土资源局大庄国土所记载的地籍信息证明,被告在原告所盖房屋靠东南砸一窟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地籍登记信息不对,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观点,也没有提交与其三叔孙其福签订遗赠协议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一间房屋宅基地赠予给被告,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因原告已要求恢复原状,即被告已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成停止对原告刘振芝的侵权,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刘振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雁坤审 判 员  葛琳慧人民陪审员  高会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纪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