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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7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乐天与胡振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天,胡振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1166号原告:张乐天,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庐山市。被告:胡振森,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都昌县。原告张乐天与被告胡振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振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乐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胡振森经营沙石场,原告用船(汾阳陆号)装沙到被告沙场,共计1188吨,每吨收购价21.5元,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2500元。被告胡振森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张乐天运沙款22500元,承诺2014年10月10日归还。后被告归还了原告欠款10000元,尚余12500元欠款,被告胡振森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已联系不上被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胡振森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振森经营沙石场,原告张乐天于2014年用船(汾阳陆号)装沙到被告沙场卖给被告,共计买卖沙石1188吨,每吨收购价21.5元,经结算被告胡振森共计欠原告张乐天货款22500元。被告胡振森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张乐天运沙款22500元,承诺2014年10月10日归还。后被告归还了原告欠款10000元,尚余12500元欠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沙石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支付该沙石款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沙石款1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振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乐天人民币1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振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菲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