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沧州渤海新区国良粮油店与陈再强、陈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渤海新区国良粮油店,陈再强,陈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219号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国良粮油店。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工贸街南北街西侧北段南数第*套。经营者:周之辉,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再强,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被告:陈春华,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国良粮油店与被告陈再强、陈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柱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国良粮油店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再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国良粮油店诉称:2015年,二被告多次从原告购买粮油、蔬菜,用于二被告经营的家和饭店。从2015年下半年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至2015年10月10日共计拖欠货款14,9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不予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支付货款14,903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再强缺席无答辩。被告陈春华辩称:周之辉送的货缺斤短两,第一次送货是2014年12月份左右,周之辉派郑国良由山东省庆云县中新店给陈春华送的货,一共送了两筐鸡蛋共缺鸡蛋三斤。当时没有处理只是找周之辉说了说缺少鸡蛋的事实,周之辉说是别人给他的鸡蛋本来就少。郑国良于2016年3、4月份向陈春华承诺补偿一万元但一直没履行承诺。陈春华出于亲戚关系也没有索要过。另外,被告陈春华对于欠款利息不应该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春华、陈再强系父子关系。2015年,二被告多次从原告购买粮油、蔬菜,用于经营及家用。从2015年下半年,二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5年10月10日,陈再强欠货款3020元,陈春华欠货款11,883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单、送货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国良粮油店依被告陈再强、陈春华要求供货,二被告接收货物,并在原告方出具的欠款单、送货单上签字,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二被告负有按照欠款单、送货单载明的数额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陈再强、陈春华至今分别尚欠原告货款3020元、11,883元未支付,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计算方法,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为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本案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的1.3倍计算。被告陈春华主张原告所供货物数量不足及案外人郑国良承诺原告因此给予被告10,000元的补偿,由于郑国良的承诺行为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且陈春华就其上述主张仅有本人陈述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陈再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再强、陈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国良粮油店货款3,020元、11,883元,并按年利率6.175%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元,由被告陈再强承担17元、由被告陈春华承担6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鑫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