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安福县供电分公司、刘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安福县供电分公司,刘某1,刘福英,刘也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安福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武功山大道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MA35GLDE9X。负责人:匡先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均,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彦,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英,女,198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福县。法定代理人:刘某1(刘福英丈夫),男,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福县。上列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也平,男,194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友(刘也平之子),男,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福县。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安福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刘福英、刘也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9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福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1、刘福英对其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1、刘福英、刘也平负担。事实和理由:1、其作为供电企业,有对用户连续供电的义务,但无对用户线路进行检查、维护的义务,一审以安福县供电公司对刘也平不合格线路供电为由,判决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的规定,供电设施产权归谁,谁就承担其上的事故责任,事故线路的产权人是刘也平,不是安福县供电公司,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刘某1、刘福英辩称,安福县供电公司通过涉案线路向刘也平供电,收取电费,安福县供电公司是涉案线路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对涉案线路未尽到监管维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15%的责任实际偏低,请求维持原判。刘也平辩称,1、涉案电线产权人虽系刘也平,但其只是一名普通的电力消费者,不懂也不知道对线路如何维护,线路维护应由电力经营者和服务者安福县供电公司负责,刘也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农村电网改造过程中,涉案电线由安福县供电公司提供,并负责一切安装、架设等事宜,涉案电线高度不到4米,且电线严重老化,没有绝缘,对此安福县供电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责任,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刘某1、刘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福县供电公司、刘也平赔偿其各项损失348848.5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下午2时许,刘某1、刘福英之子刘某2在自家住房边巷子里(离家20米左右)玩溜溜球时,球线不慎碰到上方的电线,在将球线扯下来时电线火线被拔断,球线缠到电线,刘某2去扯球的时候碰到断的火线,不幸触电身亡。后刘某1、刘福英因赔偿问题与安福县供电公司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刘某2于2007年10月18日出生,死亡时未满9周岁。刘某2触电身亡路段线路为低压线路,是从刘也平家的电表箱接出,经过房屋之间公共巷口到家中用于照明,所有权人系刘也平。事发线路为2000年左右安装,线路非护套线,事发时线路年久失修,离地面不足4米,刘也平及安福县供电公司均未对线路进行维修管理。刘某1在该地居住40余年,对线路情况清楚明了。事发时,刘某1在外做泥工,刘某2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规定裸导线及架空绝缘电线在村庄居住区离地面的垂直距离均不得小于6米。刘某1、刘福英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2780元、安葬费26068.5元,合计248848.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刘某1、刘福英之子刘某2因低压线路触电身亡,故其死亡责任的承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各方责任的大小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导致刘某2触电身亡线路所有权人系刘也平,事发时线路年久失修且离地高度不达标,刘也平作为线路实际所有权人未对电线进行维修管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刘也平应对刘某2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安福县供电公司虽非事发线路所有权人,但作为供电企业,向在户外安装不合规、不具有防漏电、防触电作用的电线正常输电,也是导致刘某2死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安福县供电公司也应对刘某2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刘某1对事故发生路段的线路清楚明了,又未阻止刘某2在该处玩耍溜溜球,且事发时刘某2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故刘某2的监护人刘某1对刘某2的死亡应承担监护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确定刘某1、刘福英对刘某2的死亡承担60%的责任,安福县供电公司对刘某2的死亡承担15%的责任,刘也平对刘某2的死亡承担25%的责任。刘某1、刘福英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及安葬费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刘某1、刘福英因刘某2的死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酌定支持20000元,其中安福县供电公司承担7500元,刘也平承担12500元。综上所述,安福县供电公司应赔偿刘某1、刘福英各项损失37327.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刘也平应赔偿刘某1、刘福英各项损失62212.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安福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1、刘福英各项损失37327.3元,并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二、刘也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1、刘福英各项损失62212.1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三、驳回刘某1、刘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3元,由安福县供电公司负担1009元,刘也平负担1681元,刘某1、刘福英负担3843元(免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安福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的经营和管理者,长期向刘也平供电并收取了电费,刘也平使用年久失修且离地面不足4米的线路接受供电,安福县供电公司并未加以制止和规范,仍然提供用电服务,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其行为与刘某2触电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安福县供电公司应对刘某2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一审确定其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刘也平并未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故对其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安福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安福县供电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龙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