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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炳英、张曹英等与王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炳英,张曹英,殷现菲,殷现波,王成,固镇县兴荣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437号原告:梁炳英(系死者殷德喜母亲),女,192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张曹英(系死者殷德喜妻子),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殷现菲(系死者殷德喜女儿),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殷现波(系死者殷德喜儿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振,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励安,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镇县兴荣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经济开发区陈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050174746G。法定代表人:赵开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炳英、张曹英、殷现菲、殷现波与被告王成、固镇县兴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两被告对梁炳英、殷现菲、殷现波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敏的代理资格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赵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条件,本院依法作出不准予赵敏担任梁炳英、殷现菲、殷现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决定。原告张曹英、殷现菲、殷现波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振,被告兴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永,被告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励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6420元(10821元/年×20年)、丧葬费25447元、赡养费11218元(8975元/年×5年÷4)、救护车费用18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0元,合计31088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兴荣公司实际掌权人王琼派王成带公司职工张某、徐某、徐善其去乡村买树并采伐送到厂里做生产原料。因王成对树估算不准,便经常找殷德喜帮助“掌眼”,每天支付200元酬劳。当天王成又找到殷德喜帮助买树伐树,但因树干弯曲,树倒后,弯曲突出部分先着地,树干翻身,砸到殷德喜头部,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成作为兴荣公司的职工,雇佣殷德喜采伐树木,并在伐树中被砸死,王成和兴荣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王成辩称,王成与殷德喜是合作关系,殷德喜负责伐树,王成负责运输销售,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王成不在现场,事故主要由殷德喜造成,王成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兴荣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殷德喜和王成均不和兴荣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兴荣公司也未授权二人从事伐树活动,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兴荣公司没有关系。兴荣公司无过错,也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兴荣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王成和殷德喜常共同经营树木生意,二人主要分工是王成负责运输销售,殷德喜负责伐树,所获利益二人平均分配。2016年9月22日,王成和殷德喜再次合伙买树,当日上午二人带领张某等人到固镇县连城镇马铺村左敏然家买树,在砍伐左敏然家门东旁的一棵树时,树倒地后砸到殷德喜头部,殷德喜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后从医院被运回家中,花去租车费1800元。另查明,殷德喜是粮农,出生于1963年1月8日,梁炳英、张曹英、殷现菲、殷现波分别是殷德喜的母亲、妻子、女儿、儿子,殷德喜的父母共有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连城镇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张某、徐某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年计算20年,即为216420元,以及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447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殷德喜尚有母亲需要抚养,其有四个子女的事实,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975元/年的标准,赡养费应为11218元(8975元/年×5年÷4)。原告主张的1800元救护车费用,实为其亲属将其遗体从医院运回家中所花费的租车费用,可认定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与其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5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殷德喜死亡的具体情形,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310885元。二、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责任划分。关于兴荣公司应否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认为王成作为兴荣公司的职工,雇佣殷德喜采伐树木,并在伐树中被砸身亡,因此,兴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兴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成与殷德喜在本次够买、砍伐左敏然家的树木时是合伙关系,殷德喜并非受雇于王成,但殷德喜系为其与王成的共同利益,在购树伐树过程中,不慎被砸身亡,王成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公平的法律原则。鉴于人生之悲痛莫过于“白发人送黑发人”,以及殷德喜身亡时的惨状给亲属带来的心理阴影,并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殷德喜与王成双方的经济情况和家庭负担,本院酌情判定王成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梁炳英、张曹英、殷现菲、殷现波各项损失合计18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炳英、张曹英、殷现菲、殷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3元(缓交),由原告梁炳英、张曹英、殷现菲、殷现波负担2511元,被告王成负担3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加堂审 判 员  崔亚萍人民陪审员  黄清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