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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道华与吴长启、吴良彬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华,吴长启,吴良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670号原告:张道华,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培权,新沂市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长启,男,1944年1月15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吴良彬,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张道华与被告吴长启、吴良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培权,被告吴长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良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房工资款14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合计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经案外人李洪友介绍,张道华为被告家建设三间两层房屋一处,包括院墙、门楼等。房屋完工后,被告方支付部分建房工资款,剩余工资款经原告及工人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16年4月6日原告找到新沂市邵店镇调解委员会及法律服务所调解,经多次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建房工资款14000元。但此后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吴长启辩称,欠张道华建房工资款是事实,但张道华建房时,存在以下问题:楼梯不符合要求,浴室布局不合理、房屋质量粗糙等;房子是为儿子吴良彬所建,留给吴长启孙子以后结婚使用的,吴长启现居住在该房屋内;不同意支付该工资款,张道华应对被告进行赔偿。吴良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张道华为系父子关系的吴长启、吴良彬二人建设位于新沂市邵店镇菜园村吴梁二组三间两层房屋一处,吴长启、吴良彬应向张道华支付建房款47850元。房屋竣工后,吴良彬共向张道华支付约34000元,剩余未付的建房款经张道华与吴长启协商,于2016年5月11日达成协议,约定吴长启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张道华建房款14000元,如拖延一天,将处吴长启500元违约金;双方如有任一方违反上述协议,将处违约方违约金1000元,双方就上述协议签订协议书一份,后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张道华、吴长启庭审陈述及张道华提交的谈话笔录及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道华为吴长启、吴良彬建设房屋,房屋竣工后,双方就未付建房款经结算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尚欠原告建房款14000元,并约定违约金。双方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张道华据此主张吴长启、吴良彬支付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长启提出的对张道华为其建设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同意向李保军支付涉案款项的抗辩理由,对此吴长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所欠款项已经双方结算,吴长启、吴良彬已接收并使用该房屋,如吴长启、吴良彬认为张道华的建房行为对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吴长启、吴良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道华支付140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吴长启、吴良彬负担(张道华已预交,吴长启、吴良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张道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石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