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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梁焕荣、苏中英等与梧州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焕荣,苏中英,梧州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499号原告:梁焕荣,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原告:苏中英,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焕荣,身份情况同上。被告:梧州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思扶村。法定代表人:张一辉。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62号。法定代表人:梁启天。原告梁焕荣、苏中英与被告梧州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辉公司)、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焕荣并作为另一原告苏中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辉公司、万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焕荣、苏中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亿辉公司支付河砂款949085.02元;2、判决被告亿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以本金807395.71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计付利息,月利率1%,至2014年1月31日利息40369.79元;(2)以本金949085.02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月利率2%,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702322.91元,合计利息742692.7元,往后应计至付清本息时止;3、判决被告万辉公司负支付货款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初,被告亿辉公司为了保障公司生产用河砂的需要,其经理张奇南通过梧州市打击非法淘金采砂领导小组办公室找到原告梁焕荣,要求原告供应河砂,被告将河砂款转账至原告苏中英的银行账户。原告供应河砂后开始结算还比较顺利,到了2013年4月份后,被告亿辉公司的经理张奇南以公司老板张一辉(张奇南亲大哥)同时正在经营的被告万辉公司在龙圩镇在建的万辉商贸城(后改为万辉四季广场)资金困难,被告亿辉公司的资金及原告供应相当数量的河砂都用到了万辉商贸城的建设中,万辉商贸城的建设也由张奇南负责,原告梁焕荣在张奇南的邀请下多次到当时在建的万辉商贸城进行核实,原告提供的河沙确实用到万辉商贸城的建设中。当时,万辉公司的法人代表张宇丽是张一辉的女儿,两被告都是张奇南负责经营。两被告还主动提出用被告万辉公司在建的万辉商贸城的铺面及房产进行付款担保,等万辉商贸城铺面及房产正式上市后,付款担保人再用铺面及房产的销售收入进行支付。2013年下半年,万辉商贸城正式上市后,原告多次到万辉商贸城的销售现场,并在总经理办公室和张奇南进行对数,并于2014年1月23日在万辉商贸城总经理办公室签了付款担保书。最后,因亿辉公司停产、万辉公司产生股权纠纷,致使他们所欠的河砂款没有支付。这些河砂款其实是包含在藤县购买中标河段的资源费、船的租金、船员的工资、城东码头的抓斗卸砂费、车辆运输河砂至被告场地的运输费,涉及到几十个人的工人工资。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2日,原告共有河砂24船运到被告指定的码头,被告共欠原告河砂款949085.02元,利息按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款单中约定的月利率2.5%计,现降低月利率为2%。原告梁焕荣、苏中英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欠款单》二份(拟证明被告亿辉公司截止2013年8月31日欠款807395.71元的事实);2、《付款担保书》(拟证明担保人是万辉公司,被担保人是亿辉公司,是万辉公司为亿辉公司的949085.02元的债务作担保,该949085.02元包含了证据1所提及的807395.71元河砂款);3、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4、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拟证明两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5、藤县双赢河砂开采有限公司送货单(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河砂来源合法);6、《情况说明》、《声明》(拟证明根据两原告的离婚协议约定,讼争货款应该归原告梁焕荣一人所有);7、《结婚证》、《离婚证》(均为复印件,拟证实两原告结婚和离婚的事实)。被告亿辉公司、万辉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亿辉公司、万辉公司缺席庭审,没有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当事人的意见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原告梁焕荣、苏中英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离婚。被告亿辉公司于2005年8月17日成立,目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张一辉。被告万辉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成立,目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梁启天。从2012年起,原告梁焕荣组织船舶从藤县运输河砂供应给被告亿辉公司,亿辉公司与原告梁焕荣口头约定,亿辉公司将购买河砂货款汇入到原告苏中英的银行账户。从2012年12月起,被告亿辉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开始拖欠原告的河砂款。2013年7月30日,被告亿辉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单》,载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7月29日,梧州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收到苏中英交来河砂17船,经公司财务核算,截止7月30日,共欠苏中英河砂款伍拾叁万贰仟伍佰陆拾贰元玖角壹分(532562.91元)。如果7月底前不能付清,将从9月1日起计息,月息1%,如果12月底不能付清,从2014年1月1日起计息,月息提高到2.5%,直到付清为止”。被告亿辉公司在“欠款单位”处盖章,时任该公司经理的张奇南在“经手人”处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码予以确认。2013年8月31日,被告亿辉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单》,载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30日,梧州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收到苏中英交来河砂4船,经公司财务核算,截止8月31日,8月份欠苏中英河砂款贰拾柒万肆仟捌佰叁拾贰元捌角(274832.8元)。如果8月底前不能付清,将从9月1日起计息,月息1%,如果12月底不能付清,从2014年1月1日起计息,月息提高到2.5%,直到付清为止”。被告亿辉公司在“欠款单位”处盖章,时任该公司经理的张奇南在“经手人”处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码予以确认。2014年1月23日,被告万辉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担保书》,载明:“担保人: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被担保人:梧州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一、担保人为保证在建的万辉国际商贸城施工用河砂和混凝土供应,愿意为被担保人欠苏中英河砂款作为付款担保;二、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22日,梧州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收到苏中英交来河砂20船,经公司财务核算,截止2014年1月22日,共欠苏中英河砂款玖拾肆万玖仟零捌拾伍元零贰分(949085.02元),利息按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款单中约定的月利息2.5%计算。担保人愿意以万辉国际商贸城上市销售铺面及房产收入进行支付,或是苏中英可以优先以建设成本价(实际销售价的七折)购买担保人的商铺或房产,欠款在购房款中抵扣;三、2014年1月23日后,被担保人欠苏中英河砂款适用本担保条款,直至万辉国际商贸城施工完成,并还清主债权及利息”。被告万辉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时任被告亿辉公司经理的张奇南在“经手人”处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码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亿辉公司一直没有向两原告支付河砂款,被告万辉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两原告一直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方主张《付款担保书》上记载的应是河砂24船,当时笔误写错了,实际上双方都是认可的。2016年3月12日,原告苏中英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声称:“本人在2014年1月与梁焕荣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梁焕荣以我名义进行的生意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我本人无关,包括梧州市万辉商贸有限公司担保的梧州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所欠的河砂款。现在债权的处置由梁焕荣全权自行处理”。原告苏中英签字、书写身份证号码并按捺指印确认。2017年4月12日,原告苏中英出具书面《声明》,载明:“本人苏中英(身份证号码)在2014年1月14日与梁焕荣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梁焕荣以我名义进行的生意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我本人无关,包括2014年1月23日梧州市万辉商贸有限公司担保的梧州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所欠的河砂款,现在本人声明放弃,河砂款的处置由梁焕荣全权自行进行处理。特此声明”。原告苏中英签字并按捺指印确认。因两被告缺席庭审,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两原告声称就河砂的出卖、货款的结算与被告亿辉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并提供了藤县双赢河砂开采有限公司出具的河砂送货单、被告亿辉公司出具的二张《欠款单》、被告万辉公司出具的《付款担保书》用以佐证双方存在河砂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应诉后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没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二张《欠款单》以及《付款担保书》足以证实被告亿辉公司收到原告苏中英的多船河砂,并一直拖欠河砂款没有支付,被告亿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关于拖欠河砂款的金额,被告亿辉公司时任经理张奇南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码予以确认欠苏中英河砂款949085.02元,由此可知被告亿辉公司对《付款担保书》记载的拖欠河砂款金额无异议。被告万辉公司也在该《付款担保书》盖章确认,可知担保人万辉公司对记载的拖欠河砂款金额也无异议,两原告要求被告亿辉公司支付拖欠河砂款949085.02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苏中英、梁焕荣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5日登记离婚,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亿辉公司拖欠支付给原告苏中英的河砂款应属于两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即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所产生的拖欠河砂款应属于原告苏中英的个人债权(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苏中英2017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两原告在离婚时约定讼争河砂款中属于夫妻共同债权部分由原告梁焕荣取得,该约定与法不悖,原告梁焕荣依约取得讼争河砂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苏中英自愿将离婚后取得由被告亿辉公司拖欠河砂款所形成的个人债权转让给原告梁焕荣,有其本人提交的《声明》为凭,属其自主处分债权,合法合理,原告梁焕荣由此取得该部分原属于原告苏中英的个人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已将原告苏中英转移债权的意思表达通知被告亿辉公司,亿辉公司应当已知悉,故该转让对被告亿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本案讼争的债权人应为原告梁焕荣,被告亿辉公司应向其支付讼争拖欠河砂款949085.0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被告万辉公司出具的《付款担保书》的记载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万辉公司在《付款担保书》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确认,应受相关内容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付款担保书》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万辉公司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亿辉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万辉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原告苏中英将其对被告亿辉公司的债权(包括夫妻共有债权所占份额以及离婚后取得的个人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梁焕荣,故原告梁焕荣诉请担保人万辉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欠款单》约定如亿辉公司7月底前不能付清532562.91元河砂款,从9月1日起计息,月息按1%计算,如12月底不能付清,从2014年1月1日起计息,月息提高到2.5%,直至付清时止。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欠款单》约定如亿辉公司8月底前不能付清8月份河砂款274832.8元,从9月1日起计息,月息按1%计算,如12月底不能付清,从2014年1月1日起计息,月息提高到2.5%,直至付清时止。《付款担保书》约定截止2014年1月22日亿辉公司拖欠河砂款949085.02元,利息按2.5%计算。被告亿辉公司至今未支付拖欠河砂款,理应依约偿付利息。两原告请求利息的计算为:1、以本金807395.71元(2013年7月30日前拖欠河砂款532562.91元+2013年8月份拖欠河砂款274832.8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2014年1月31日止,为40369.8元;2、以本金949085.02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本息时止。原告的上述利息计算请求与约定利率计算不一致,属自主处分民事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讼争的债权归原告梁焕荣所有,由债权所孳生的利息理应由原告梁焕荣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付款担保书》内容,万辉公司承诺对债权及利息提供担保。万辉公司应依约对上述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应付清给原告梁焕荣河砂款949085.02元;二、被告梧州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应偿付给原告梁焕荣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包括:1、以拖欠本金807395.71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为40369.8元;2、以拖欠本金949085.02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梧州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应偿付的河砂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026元,由被告梧州亿辉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梧州市万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陈汉荣人民陪审员  刘经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 萍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