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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执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顾怀宝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怀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3486号被执行人顾怀宝,住盱眙县。被执行人顾怀宝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依法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苏0830刑初18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人顾怀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移送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6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顾怀宝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工商登记、网络银行等信息,均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2017年3月1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顾怀宝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2017年5月14日,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家中进行实地调查,家中目前只有其祖母独自一人居住,其父母以运船为生,无固定居住地点。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月梅审 判 员  程益文代理审判员  傅维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