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晓国、王云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晓国,王云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418号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敏,女。被告:任晓国,男。被告:王云义,男。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晓国、王云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晓国、王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任晓国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647.2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本息合计36,647.25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王云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任晓国、王云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8日,任晓国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联保方式贷款30,000.00元,王云义为任晓国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贷款到期后,任晓国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王云义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任晓国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云义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利息计算说明一份等证据,任晓国、王云义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任晓国与王云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同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相互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该借款合同,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任晓国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贷款到期后,任晓国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王云义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2016年2月13日,贷款利息为6,647.25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晓国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任晓国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云义签定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王云义对任晓国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晓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647.2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本息合计36,647.25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王云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云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任晓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0元,由任晓国负担,王云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