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商宝健、黄素文等与雷瑞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宝健,黄素文,雷瑞青,于英林,高望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098号原告:商宝健,男,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黄素文,女,1967年8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瑞青,男,1977年10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于英林,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高望明,男,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军,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素文、商宝健与被告雷瑞青、于英林、高望明、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文、商宝健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雷瑞青、高望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英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素文、商宝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532347.35元;2.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商宝健与原告黄素文系商某父、母,商某为冀B×××××号小客车所有人。被告于英林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雷瑞青为冀B×××××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高望明驾驶未按规定装载且有安全隐患的冀B×××××/冀B×××××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玉××××穆庄子村路段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停车,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未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导致商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高望明驾驶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致商某受伤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望明未及时报警,也未及时报120急救,导致商某未能及时被送医院抢救,延误治疗,最终导致商某死亡。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2397.65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301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公估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5129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711468.65元。该事故虽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望明负次要责任,商某负主要责任,但根据被告高望明的违章行为,很显然可以确定被告高望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而对于商某死亡的后果而言,被告高望明的过错是明显的。因此被告高望明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0%,即被告高望明应当赔偿原告532347.35元。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望明、雷瑞青、于英林赔偿。雷瑞青辩称,于英林是冀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我是实际车主,冀B×××××号车辆也是我的,高望明是我雇佣的司机。我为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保险不够的情况下再协商,我们再承担。于英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高望明辩称,我是雷瑞青雇佣的司机,其他没说的。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格、合法前提下,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应加免10%,所以在商业三者险内,我司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对于因为相关责任人的过错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自行赔偿,我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因扩大损失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又因为受害人负主要责任,我司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商宝健、黄素文分别为商某的父、母,商某未婚、无子女。2016年8月29日3时许,商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路段,撞前方顺向停车高望明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致车辆损坏,商某受伤,商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商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望明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冀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英林,被告雷瑞青为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冀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雷瑞青。被告高望明系被告雷瑞青雇佣的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商某。2015年9月8日被告雷瑞青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8日24时止。2016年5月4日被告雷瑞青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5日0时起至2017年5月4日24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瑞青为二原告垫付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2016年9月21日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6]0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望明负次要责任。商宝健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并申请复核,2016年10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唐公交复字[2016]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玉公交认字[2016]0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高望明随意停车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商某受伤后,未能及时得到救治,导致死亡,对商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并应承担70%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显示,商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分道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高望明驾驶未按规定装载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停车,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发生后高望明未及时报警。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在本次事故中商某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妥,被告高望明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商某承担60%的事故责任。关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二原告为抢救商某支出医疗费2397.65元,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2016年度上述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商某与二原告均系农民,故因商某死亡二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20)、丧葬费26204.5元(52409÷2)。原告方提交两份证明,证实二原告处理商某造成误工损失,被告方对证明不予认可,且原告方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故关于处理商某丧葬事宜误工费,应考虑三人三天,以农民标准计算为487.7元(19779元÷365×3×3)。原告方处理商某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2016年9月30日经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商某驾驶的冀B×××××号车辆经损失为51290元,原告方开支公估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1259.85元。商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二原告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考虑事故发生商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20000元。本院认为,商某与被告高望明各自驾驶机动车因双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商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被告雷瑞青作为被告高望明的雇主应按被告高望明所负4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因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397.65元;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4397.65元。二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计22536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90144.88元(225362.2×40%)。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赔偿600元(1500×40%)。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雷瑞青为二原告垫付的2000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主张因被告高望明驾驶车辆超载,商业险免赔10%,被告雷瑞青不予认可,且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并未举证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故该约定不发生效力。被告于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商宝健、黄素文各项损失合计204542.53元,并另赔偿二原告公估费600元,合计20514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二原告返还被告雷瑞青垫付款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二原告负担1941元,被告雷瑞青负担1572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莉审 判 员 李振芳人民陪审员 高翼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丽 关注公众号“”